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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赵思齐。 刘陈宝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9号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赵思齐。
  刘陈宝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陈宝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赵思齐到庭参加诉讼。因刘陈宝在二审审理中去世,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4年2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经征询刘陈宝近亲属的意见,刘陈宝的丈夫葛振生表示继续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1日,刘陈宝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同月12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虹口规土局认定刘陈宝申请获取的“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已于1990年核发给权利人,其未保存,故无法提供;“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请刘陈宝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虹口规土局查询。虹口规土局遂于2013年9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刘陈宝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刘陈宝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规土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系本案所涉《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刘陈宝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虹口规土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虹口规土局经查询,认定刘陈宝申请公开的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证已于1990年发给权利人,其未保存;该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应当按照《查询办法》向虹口规土局查询,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但虹口规土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刘陈宝其未保存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证时,将“未保存”写成“为保持”,存在笔误;在告知刘陈宝应当按照《查询办法》向虹口规土局查询该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时,未明确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存在瑕疵。虹口规土局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虹口规土局收到刘陈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审遂判决:驳回刘陈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陈宝不服,上诉于本院。
  刘陈宝上诉称,其要求获取的土地临时使用证系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核发,被上诉人应答复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二审庭审中,刘陈宝提交了其于一审判决后取得的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833号、第910号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市规土局就刘陈宝提出的与本案相同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刘陈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属市规土局的职权范围。刘陈宝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二审审理中刘陈宝去世后,其丈夫葛振生表示继续刘陈宝的诉讼。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是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市规土局的答复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矛盾之处。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刘陈宝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陈宝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市规土局所作答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刘陈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刘陈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符合《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系刘陈宝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该土地临时使用证以及相应的申请材料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经查询,刘陈宝申请获取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已核发给权利人,该机关未保存,被上诉人遂将此情况如实告知刘陈宝,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在答复书中误将“未保存”写成“为保持”,显属笔误。另针对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但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上瑕疵虽尚不影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合法性,但被上诉人对此应予以重视,引以为戒。原审判决驳回刘陈宝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已由刘陈宝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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