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祥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原审第三人仇荣娣。 原审第三人季菊英。 原审第三人季艺民。 上诉人季祥民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季祥民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季祥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