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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浦行初字第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浦行初字第143号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邹兴伟。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
(2014)浦行初字第143号
  原告李雪松。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法定代表人邹兴伟。
  委托代理人蔡春皓。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
  原告李雪松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松,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春皓、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松诉称,2013年12月23日,其向被告举报上海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经销的“宝氏蜂蜜杏仁麦片400克”生产日期2013/04/25商品配料中的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巴旦木)的违法行为。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宝氏蜂蜜杏仁麦片400克”(生产日期2013/04/25)标签标示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称: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0-2012《坚果与籽类食品》和NY/T867-2004《扁桃》均属于推荐性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原告认为涉案产品英文配料表清楚标明“almonds”,根据2005年2月1日实施的中国农业标准NY/T867-2004《扁桃》第3.1条,扁桃almonds又叫巴旦姆、巴旦杏。该标准是强制性国家标准GB7718-2011所称的行业标准,被告和被举报人必须执行,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对大昌公司经销的“宝氏蜂蜜杏仁麦片400克”生产日期2013/04/25商品配料中的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巴旦木)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李雪松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回复》,证明被告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2、2013年12月23日举报书;3、涉案产品标签标示图片;以证据2、3证明涉案产品的违法事实;4、NY/T867-2004《扁桃》,证明涉案产品标示的“杏仁”实为“扁桃仁”;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食品标签标示问题的复函》,证明涉案产品中文标签标示的“杏仁”应当标注为“扁桃仁”。
  被告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进行了相关调查,认定大昌公司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范:1、洋山检验检疫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8、《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以证据1-8证明被告具有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的职能;9、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卫生证书》副本;10、2013年12月25日电话记录;11、大昌公司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2、2013年12月31日调查报告;13、2013年12月31日电话记录;以证据9-13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大昌公司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1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1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1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十四条;1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七条;以证据14-17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调查处理适用的法律依据;18、《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19、原告的举报书及邮寄信封;20、《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据18-20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进行调查,并书面答复原告,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不予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录音,不知道真假;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12不予质证,该报告未反映出给谁制作;对证据13不予质证,没有提供录音记录;对证据14-17,原告认为GB7718-2011是强制性标准,应予以执行,根据4.1.2.1.1的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名称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该规定明确在有行业标准的情况下,被告和被举报人都应当执行。在NY/T867-2004《扁桃》规定almonds为扁桃、巴旦杏的情况下,被举报商品应当标为扁桃、巴旦杏;对证据1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系举报行为并非信访;对证据19-20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属于推荐性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经对大昌公司进口的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货物进行抽样检验,认为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中文标签版面格式经检验合格,故颁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卫生证书。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就涉案产品向被告邮寄举报书,以其购买的由被举报人大昌公司进口(经销)的“宝氏蜂蜜杏仁麦片400克”生产日期2013/04/25商品配料中的“杏仁”实为“扁桃仁(巴旦杏、巴旦木)”,大昌公司存在不如实标注标签标示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1、依法查办和奖励举报人;2、追查商品流向,责令被举报人收集该批商品重新检验;3、办结后函复举报人。被告收到原告举报后,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举报人大昌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同月30日,大昌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认为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0-2012《坚果与籽类食品》、NY/T867-2004《扁桃》均属于推荐性标准,鼓励企业使用,但不具备强制性,所以涉案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调查报告,认为经审核相关单证及进口商确认,上述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按规定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日,被告向被举报人告知上述调查结果。2014年2月24日,被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告知原告: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0-2012《坚果与籽类食品》和NY/T867-2004《扁桃》均属于推荐性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原告收到《回复》后,认为被告对大昌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违法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因此被告对原告举报案外人大昌公司的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能。
  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有针对性地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审核了相关单证,最终认定原告举报的涉案产品配料标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举报对象不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调查后,于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向原告反馈处理结果,可以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于被告在《回复》中提及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0-2012《坚果与籽类食品》、NY/T867-2004《扁桃》均属于推荐性标准,被告在今后的执法中应当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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