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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黄浦行初字第1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黄浦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陈凡。 委托代理人郦煜超,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波,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
(2014)黄浦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陈凡。
  委托代理人郦煜超,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波,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柏年。
  委托代理人华怡俊。
  委托代理人徐广明。
  第三人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凡。
  委托代理人王湘斌。
  原告陈凡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浙公司)、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万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凡,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华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怡俊、徐广明,第三人万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9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62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陈凡(户)(万康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从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全幢房屋迁出,华浙公司支付该户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同)18,730,134.54元;2、华浙公司支付给陈凡(户)(万康公司)停产、停业补偿款203,932元;3、华浙公司按实结算支付给陈凡(户)(万康公司)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补贴费;4、华浙公司应于陈凡(户)(万康公司)搬离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6,117.96元以及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原告陈凡诉称:董家渡11号地块的建设性质已由旧城区改造变为商业地产开发,不再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对系争房屋的拆迁不适用拆迁条例。第三人华浙公司未有效继受取得房屋拆迁许可,非适格的拆迁主体。被告违法受理华浙公司的申请后,未向原告调查核实补偿方案和停产停业损失,所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和万康公司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62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浙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康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系原告陈凡,房屋类型办公楼,房屋建筑面积509.83平方米,为第三人万康公司注册经营地。
  2002年8月26日,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董家渡聚居区11号地块建设项目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5年4月20日,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该地块拆迁建设单位变更为第三人华浙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经拆迁人华浙公司委托评估,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涉案房屋市场单价为4,355元;以2013年7月30日为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36,738元。拆迁人将上述评估报告均送达原告户。嗣后,拆迁人又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估价时点为2013年7月30日的估价报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估价结果。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拆迁人认定原告户可得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8,730,134.54元。拆迁期间,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另经拆迁人调查,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全幢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11月20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原告户并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被告受理后于当月22日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协调未成。被告遂于12月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621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系争裁决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拆迁公告、变更拆迁建设单位和实施单位的公告、延长拆迁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被拆迁房屋两次估价分户报告单、邮寄凭证、鉴定结果、告居民书、协商记录、公证书、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谈话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以对原告户有利的2013年7月30日评估时点的评估价格计算核定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曾经作出的变更拆迁地块拆迁人为华浙公司的决定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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