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屠大伟。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耀辉。 委托代理人陈锋。 委托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大伟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屠大伟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按约定到马桥镇纪委反映吴会村村委会财务管理混乱事宜,在马桥镇镇政府底楼大厅遭到镇政府四名保安的无理阻拦及殴打,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为此,原告只能打110报警,直到马桥派出所警察到达现场,原告才脱困。为此,原告诉请: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0元及精神损失1,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侵权保安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大院,保安在与纪委书记联系后要求其办理登记手续,但原告不愿意登记,故保安在履行安保职责时与原告发生了冲突。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原告应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下午,原告屠大伟至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底楼大厅,遭保安阻拦,原告与四名保安发生冲突。 另查明:2013年3月,案外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一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保安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一公司负责委派保安人员进驻被告执行门卫警卫任务。2013年8月6日,与原告发生冲突的四名保安分别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一公司签有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安服务协议书、劳动合同、视听资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指的侵权行为主体,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主体应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且行政赔偿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本案中,与原告屠大伟发生冲突的是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一公司的保安,并非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保安也没有行使行政职权,故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屠大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