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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普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普行初字第11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普行初字第11 号 原告高雷,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
(2014)普行初字第11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普行初字第11 号

原告高雷,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行政负责人刘训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政委。

委托代理人徐晨杰,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高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为180597648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19日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雷的委托代理人赵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骏、徐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为1805976483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13年12月24日10时25分,在东新支路凯旋北路南约10米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代码:17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决定处以:贰佰圆(¥200)罚款。”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1.广西自治区临时号牌查询单一份(临时车牌号为桂GF0929的登记信息);2.公安部机动车查询简项信息一份(正式车牌号为:桂GD6611的登记信息);3.民警工作情况一份;4.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下属民警于2013年12月24日执法时发现了原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在告知其违法事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以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三、被告以上述证明执法程序相同的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4日10时25分,原告驾驶一辆尼桑轿车行驶在东新支路、凯旋北路区域,该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对高雷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10时25分许原告驾驶桂GD6611的小轿车去领取正式机动车牌照,在行驶到东新支路凯旋北路南10米处被普陀交警支队的民警拦下接受检查。原告出示相关证件后被告知“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应当接受处罚。原告向民警表示其正在取牌照的路上,且由于刚考出驾照对交通法规不太熟悉,希望民警能酌情处理。但民警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给予原告罚款200元扣12分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民警只根据主观臆断来认定事实,不顾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执法过于粗糙,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为180597648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返还200元罚款。

被告辩称:原告当日在行驶到东新支路凯旋北路区域时确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民警要求其出示临时号牌后发现其临时号牌也已过期。按照公交管〔2013〕128号文《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即使原告悬挂了过期的临时号牌,仍应认定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表示除了对被告证据3民警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有异议。原告认为:1、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本身也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本区域的机动车临时号牌有效期为15天,而跨区域的机动车临时号牌有效期为30天。原告的机动车注册在广西,为跨区域机动车,临时号牌有效期应为30天,而公安机关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号牌有效期只有15天。2、从被告提供的公安部机动车查询信息中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正式机动车号牌;3、从被告提供的照片中亦可以表明原告实际上悬挂了临时号牌,并非未悬挂号牌。原告的行为只是悬挂了不符合规定的号牌,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五条第四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更为合理,而被告却依照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对原告顶格处罚,属事实认定不清。4、从立法本意来看,对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处罚款200元并记12分目的在于打击黑车和不法行为,原告并没有恶意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被告应当秉持宽严相济的原则进行处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重。5、被告始终是以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法律条文对原告作出处罚,且被告在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时还适用了《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中的规定,但该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体现,被告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质辩认为:1、机动车临时号牌的有效期一般均为15天,且原告是在明知临时号牌已过期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并上道路行驶。2、《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一)》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将原告使用过期号牌的行为明确认定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因此被告依照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应当扣留机动车,但由于原告自述其住所离被处罚地很近,因此民警较为人性化地并未当场扣留原告的机动车。因此被告在处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实际情况,执法行为亦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0时25分,高雷驾驶临时号牌为桂GF0929的机动车行驶在东新支路凯旋北路南约10米处被被告下属民警拦下进行检查。被告下属民警认定原告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遂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高雷的机动车临时号牌桂GF0929有效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正式号牌为桂GD6611,发证机关为广西省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对处以警告和人民币200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经过了口头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在事实认定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有关规定,原告驾驶悬挂了过期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其性质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无异,被告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且应当悬挂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地机动车号牌,这不仅是法律法规的要求,更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需要。原告作为一名拥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熟知交通安全法规,更应主动遵守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1805976483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返还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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