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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虹行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虹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邱义
(2014)虹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邱义俊。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陈松栩。
  委托代理人马莎。
  第三人燕洪芝。
  第三人邱义华。
  第三人邱毅平。
  第三人邱秀春。
  原告邱义俊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义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新城)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栩、马莎,第三人燕洪芝、邱义华、邱毅平、邱秀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虹新城实施旧区改造9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经市、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两轮征询后,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邱义俊及第三人燕洪芝、邱义华、邱毅平、邱秀春系该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2.58平方米,物业公司出具《建筑面积更正表》更正面积为43.41平方米,第三人瑞虹新城同意按43.5平方米给予补偿。该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2,050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8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和复估。
  根据上海市《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等有关拆迁相关配套文件和虹府发(2010)9号文以及《安置办法》的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18,420元/平方米,第三人瑞虹新城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支付补偿款。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206,081元,计算公式为:房屋评估价格22,050元/平方米×43.5平方米×100%=959,175元;价格补贴18,920元/平方米×43.5平方米×30%=246,906元。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厅,其中本市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瑞虹新城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瑞虹新城提供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对动迁政策有异议以及家庭居住困难等原因,致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瑞虹新城对原告户的裁决申请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6.72平方米,同弄同号603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本市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19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1,625,361.5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419,280.50元,由原告户支付给第三人瑞虹新城。第三人瑞虹新城另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及更正情况说明、第三人瑞虹新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瑞虹新城九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上海市房屋拆迁上岗人员上岗证,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2010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了有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关于瑞虹新城9、10号地块居民告知单送达情况说明、送达签收单,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22,050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4.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户籍资料摘录表、瑞虹新城9号地块动拆迁户房产、户籍基本情况、户口簿、房屋租赁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沙虹路XXX弄XXX号面积差错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户房屋系私房、户籍人员情况、多人他处有房;
5.2013年6月8日、6月13日、6月18日,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的谈话笔录、看房单、房源移交清单,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未成,第三人瑞虹新城可予调配使用房源清单中的房屋;
6.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证明被告2013年8月21日受理第三人瑞虹新城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成,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第三人瑞虹新城未对9号地块的旧区改造作出风险评估报告,且征询旧区改造未达90%;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未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原因系其未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执行,剥夺了居民就近安置的权利,“数砖头”的安置政策违背“第71号令”。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第71号令”的第18条、沪府办发(2012)第24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上述2组证据,证明原告户可享受就近安置,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第71号令”不适用该地块。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新城述称:该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第71号令”尚未公布,故该地块的安置不适用“第71号令”。其因与原告户屡次协商不成,只能依法申请被告进行裁决。
  第三人燕洪芝、邱义华、邱毅平、邱秀春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无必要发表质证意见,理由为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无关联性,原告要求按“第71号令”执行。第三人燕洪芝、邱义华、邱毅平、邱秀春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该基地不适用“第71号令”,故无就近安置的政策。第三人瑞虹新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私房,原告及第三人燕洪芝、邱义华、邱毅平、邱秀春系该房屋共有人。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但原告对动迁政策提出异议,其余共有人或不提要求或提出的要求难以被第三人瑞虹新城接受,致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9月6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户不服裁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裁决内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原告认为应适用“第71号令”并要求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因该地块房屋拆迁尚不适用“第71号令”的规定,故无需制作“风险评估报告”,原告的诉讼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虹新城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且该基地已通过两轮征询。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无关联性,坚持要求按“第71号令”的规定给予安置,因法无溯及力系执法原则,前文已有述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义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义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周重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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