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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静行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静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孟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房定桦。 委托代理人邹建亮。 原告孟卫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
(2014)静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孟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房定桦。
  委托代理人邹建亮。
  原告孟卫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卫、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房定桦、邹建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内容为:孟卫,本机关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牌号”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1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弄号的审批决定”的补正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咨询。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证据、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补充材料告知书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及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及相应的邮寄凭证等,用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合法。
  原告孟卫诉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仅告知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剥夺了原告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既然被告认为所涉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就不应当要求原告限期补充材料和补正申请,且被告从受理申请到最终作出答复,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因被告拒不出具补充材料的收件回执,故原告未直接在受理点提交材料而采取邮寄的方式导致多支出了费用,增加了申请人的经济负担,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程序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公安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其起诉依据。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根据《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派出所提出门弄号编制意见报区、县公安部门核准,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原告要求获取的门弄号的审批决定应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并非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故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用以证明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的相关补充材料,后因原告的申请内容指向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并在收到原告补正申请当天,作出涉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被告的告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孟卫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要求获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牌号”的政府信息。被告当日出具了收件回执。同月2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材料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6日前补充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同年10月14日,原告用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其本人作为产权人之一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登记簿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同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其在同月30日前补正申请。同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弄号的审批决定”,并出具收件回执。同日,被告作出被诉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并于同月24日邮寄送达原告。同年11月21日,原告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补充用以证明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的相关材料,并在原告提供了补充材料后,继续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上述程序并无不当。后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并在收到原告补正申请的当天作出涉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原告补充材料和补正申请的期间不应计入被告的答复期限,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系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收到门弄号编制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门弄号编制意见报区、县公安部门核准,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门弄号的审批决定应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故原告申请公开的该政府信息并非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据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原告公开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对被告受理点不对现场提交的补充材料出具收件回执的做法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未向受理点提交补充材料而是选择了以邮寄方式提交,且相关法律法规亦未明确规定收取补充材料应出具收件回执,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只告知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向公安部提起行政复议,故该程序虽有瑕疵,但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亦不足以导致被诉政府信息告知程序违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孟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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