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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薛凤桐。 上诉人张雁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薛凤桐。
上诉人张雁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雁,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以下简称:曹行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薛凤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因张雁在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路某室向北阳台及其北面无障碍通道浇水,薛凤桐与其发生冲突。继而,薛凤桐取来一盆水放置在一楼出入口外口,将手持热水瓶的张雁拉至该处,薛凤桐将张雁按倒在地,浇湿张雁后即离开。张雁拨打电话报警,曹行派出所作为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受理。随后,曹行派出所展开调查,分别向张雁、薛凤桐及相关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并向张雁开具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软组织损伤。曹行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同年12月20日,曹行派出所对薛凤桐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沪公(闵)(曹)行罚决字[2013]第26513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薛凤桐实施了在公共区域用水浇张雁,使其难堪,公然侮辱张雁的行为,对薛凤桐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张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曹行派出所赔偿张雁3,339.9元,包括医药费939.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曹行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曹行派出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调解、延长办案期限,经事先告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曹行派出所提交的张雁、薛凤桐及C、D的询问笔录、张雁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张雁与薛凤桐之间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薛凤桐将张雁强拉至公共区域用事先盛满水的盆浇湿张雁后即离开,但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张雁所述薛凤桐将其从家门口打到大门口、拳打脚踢、用脸盆敲头情形的存在。至于薛凤桐将张雁按倒在地对其实施浇水侮辱的过程中,双方产生肢体接触,薛凤桐将张雁强按在地的一节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侮辱他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公然侮辱他人,但情节和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该侮辱既可以是口头的、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倾向的。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视频显示,薛凤桐与张雁因浇水问题产生冲突后,薛凤桐预先选定一楼出入口外口作为侵害地点并放置盛满水的盆,继而将张雁强拉至该处,再将一盆水浇向张雁后随即离开。从该行为的客观表现以及违法性来看,薛凤桐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看到的方式,使张雁难堪的主观故意明显,且以实施浇湿张雁的方式侵害了张雁,故曹行派出所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及事件的起因、薛凤桐的主观故意、违法情节、违法行为后果等因素,最终认定薛凤桐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主要事实清楚。曹行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基于曹行派出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张雁提出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雁负担。判决后,张雁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雁上诉称,第三人薛凤桐以拳打脚踢、踏踩及用铁盆敲打头部等方式殴打上诉人。C等证人陈述上诉人经常在公共通道浇水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曹行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曹行派出所对第三人薛凤桐处以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曹行派出所辩称,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是正确的,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也是合法、适当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薛凤桐在二审中未应诉陈述诉讼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曹行派出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行派出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曹行派出所对上诉人张雁、第三人薛凤桐及证人C、D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发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上诉人经常在楼道内浇水发生邻里纠纷。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第三人预先将盛满水的盆放置于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99弄9号1楼出入口外口,随后将上诉人强拉至该处,再将一盆水浇向上诉人后随即离开。故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实施在公共区域用水浇上诉人,使其难堪的公然侮辱他人违法行为,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受理,经过调查及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在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以拳打脚踢、踏踩及用铁盆敲打头部等方式对其实施殴打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尚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3,339.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薛凤桐处以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撤回了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未针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及裁判,故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雁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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