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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益民,*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 委托代理人王天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宁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鸣伟。 委托代理人周娴纹。 第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益民,*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彭旨平。
委托代理人王天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宁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鸣伟。
委托代理人周娴纹。
第三人上海希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生。
上诉人吴益民因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旨平、王天会,被上诉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鸣伟、周娴纹,第三人上海希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以下简称:华德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华德饭店具有沪餐证字2010310105050096号《餐饮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10日,华德饭店向长宁食药监局提出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并提供原许可证、营业执照、人员培训合格证明、委托书、网点平面图等材料。长宁食药监局于当日受理,经过现场调查和核查,认定华德饭店原厨房位置五组灶台变更为两组灶台,符合相关规定,准予延长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并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长餐续字(2013)第0545号《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准予延续许可决定):同意原许可证延续,并核准以下事项:1、单位名称:华德饭店,2、法定代表人:**,3、地址:某路某号,4、类别:中型饭店,5、备注含熟食卤味,6、有效日期: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长宁食药监局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华德饭店。吴益民与华德饭店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对准予延续许可决定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准予延续许可决定。
原审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天山酒家更名为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2010年5月13日,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更名为上海希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长宁食药监局具有作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的行政职权。华德饭店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向长宁食药监局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材料。长宁食药监局受理后,核实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长宁食药监局依据原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天山酒家提供的经营场所示意图、华德饭店提供的平面图以及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笔录等证据,认定华德饭店厨房位置没有变化,面积减小,符合相关规定,该准予延续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吴益民关于华德饭店原厨房位置合法性所提异议,实质系对原餐饮服务许可之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准予延续许可决定合法性之审查范围。吴益民关于华德饭店变更厨房位置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德饭店减小厨房面积的行为并未侵害吴益民的合法权益。综上,吴益民要求撤销被诉准予延续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益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益民负担。
上诉人吴益民上诉称:第三人华德饭店的厨房、厕所建造在违章建筑内,被上诉人长宁食药监局明知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仍然作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应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应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现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迟至2013年4月10日才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对该逾期申请仍按延续许可办理,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食药监局辩称:第三人华德饭店向被上诉人提出延续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后,被上诉人经材料审查及现场核查,认定在本次延期中,第三人缩小经营场所,现有布局合理,设施齐备,符合延期申请的法律规定,作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述的逾期申请,系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的申请,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的申请并非逾期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华德饭店述称:厨房位置未移动,不存在厕所位于违章建筑内的说法。同意被上诉人长宁食药监局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益民提交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关于吴益民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中止复查告知书(一)》、上诉人信访情况网络截屏、照片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违法。被上诉人长宁食药监局认为,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可以提交上述证据,现其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准予延续许可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宁食药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的行政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一条,参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餐饮服务提供者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有效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等内容有无变化的说明材料、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等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华德饭店持有原许可证,向被上诉人提出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提交了《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主要设施变动情况表》等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第三人实施现场核查,于法定期间作出相应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作出准予延续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提出,第三人逾期提出延续原许可证的申请,被上诉人按照延续许可办理,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虽对申请人的申请期限作出规定,但被上诉人受理及处理第三人申请,并未超过原许可证有效期限。故上诉人以申请人超出申请期限申请延续原许可证为由,请求撤销准予延续许可行为,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厨房、厕所位于违章建筑内并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意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益民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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