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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俞北华。 上诉人张雄伟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俞北华。
  上诉人张雄伟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张雄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市发改委制作的沪发改城便字(04)第137号文(以下简称137号文)及附件附图的信息材料。市发改委经审查,认为张雄伟申请的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中信息,故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市发展改革委(2013)第1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张雄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办意见)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张雄伟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发改委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张雄伟公开了137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5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发改委所作的答复。张雄伟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由市发改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发改委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发改委收到张雄伟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市发改委以137号文的名称、落款、内容和附件描述认定张雄伟申请的信息为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中信息,并作出该信息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后市发改委出于便民考虑实际向张雄伟提供137号文的行为,与本案被诉答复无关,市发改委的实际公开行为也保障了张雄伟的知情权。原审遂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雄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137号文是被上诉人向其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立项批文,根据《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公开,被上诉人依据《国办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市发展改革委(2013)第1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137号文及邮寄凭证、沪府复字(2013)第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137号文是该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意见,不是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认为137号文及附件附图属于内部信息,根据《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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