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荣兴。 委托代理人许荣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上诉人许荣兴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荣兴。
  委托代理人许荣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上诉人许荣兴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弄XXX-XXX号为公房,许荣兴系该房屋承租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荣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汉荣公司与许荣兴户协商不成,汉荣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但许荣兴户未出席调解,致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汉荣公司实施旧区改造新建商住楼项目,经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于2003年5月15日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2003年5月起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乍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许荣兴系该公房承租人,租赁部位底层中后厢房。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该房屋居住面积29.5平方米,建筑面积45.43平方米。许荣兴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3,522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03年6月26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许荣兴户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经核算,许荣兴户可获183,221.47元补偿,或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汉荣公司与许荣兴户多次协商,均因许荣兴回避协商而未果。汉荣公司遂提供两组房屋供许荣兴户选择,其一为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12平方米,同弄12号101室、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其二为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2平方米,同弄47号402室、建筑面积60.63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但许荣兴户不愿接受。汉荣公司即提供第一组房屋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1月7日、19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许荣兴未出席调解,其哥哥许荣生参加第二次调解会,但无许荣兴的委托书,致调解未成。虹口房管局认为汉荣公司对许荣兴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许荣兴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弄XXX-XXX号,迁入本市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12平方米,同弄12号101室、二室户,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两套房屋总价327,617.9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44,396.43元,由许荣兴户支付,但汉荣公司同意全部减免。汉荣公司还应给予许荣兴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补贴和费用。许荣兴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汉荣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许荣兴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汉荣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许荣兴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许荣兴提出的回搬要求,因该拆迁基地无论是实际安置还是公示的安置方式,均无原地安置的房源可供回搬,故许荣兴回搬的诉讼请求,并无实际操作性,也无适合该基地的依据可供执行,不予采纳。原审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荣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荣兴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许荣兴上诉称:汉荣公司是以鼓励居民回搬的政策取得零出让金的土地和项目,但汉荣公司未执行回搬政策。虹口房管局亦不按政策进行裁决,明知汉荣公司违法拆迁,仍枉法裁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汉荣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系争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回搬的权利,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条例》、《细则》以及基地相关拆迁政策,以上规定均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拆迁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荣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