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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3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上诉人陈天才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闸北区新泰路XXX弄XXX号下中后厢房屋是公房,房屋类型旧里,租赁人陈天才,居住面积1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7.41平方米。其中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9.4平方米,由陈天才经营闸北区天天杂货店,居住部分建筑面积8.01平方米。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登记为一户2人,即户主陈天才、儿子陈正杰。经闸北区住房保障机构认定,陈天才户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3人,即陈天才、陈正杰、邵时敏。2010年7月27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陈天才承租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因陈天才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作出了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陈天才(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新泰路XXX弄XXX号下中后厢,迁至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2、陈天才应在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03.97元;3、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支付陈天才停产、停业损失补贴3760元;4、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陈天才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陈天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维持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后陈天才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经过协商,双方就被拆房屋的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协议同时,陈天才出具了“关于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的申请”,该申请表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按照双方的意向已达成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再履行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号房屋拆迁裁决。现陈天才起诉,请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拆房屋是陈天才租赁的公房。该房纳入拆迁后,由于陈天才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无法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作出了裁决。之后,陈天才与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就被拆房屋的补偿达成协议,双方已签订两份拆迁安置协议,陈天才也获得了拆迁补偿,且陈天才出具书面申请,表明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现陈天才再要求撤销裁决,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天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天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天才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78号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就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理,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的申请”系原审第三人的经办人起草,让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当时相信原审第三人的经办人所承诺的给上诉人两套房并补偿十几万元,才在申请上签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户人口发生变化未作任何评点,遗漏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且对原审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未进行审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上诉人系新泰路XXX弄XXX号下中后厢公房承租人,因与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理后作出被诉裁决。在本案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经协商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在“关于不再履行房屋拆迁裁决书的申请”上签名,拆迁双方表示不再履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已重新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再处分,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要求撤销原房屋拆迁裁决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原审第三人在签订拆迁协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天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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