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琦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继华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继华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继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准予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