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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宏。 原审第三人上海兰德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骏。 上诉人薛小红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宏。
  原审第三人上海兰德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骏。
  上诉人薛小红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薛小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7月29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名举报打假上海市相关各大超市大规模大批量违法经销假冒伪劣食品。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工商分局)未对销售相关假冒伪劣食品的超市立案查处,对上海兰德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路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1、撤销虹口工商分局对兰德路公司作出的两个警告的处罚决定;2、判令虹口工商分局纠正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经销假冒伪劣食品的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乐购超市)、易买得连锁超市、华联吉买盛连锁超市、世纪联华连锁超市、大润发连锁超市等相关超市予以立案查处;查清供货商兰德路公司向各大超市提供假冒伪劣食品货源的具体案值,并对该公司在执法过程中向执法机关提供的虚假证明文件(私刻公章伪造的各类虚假证明文件)及故意销售数额巨大的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追究责任;把上述查处结果书面告知薛小红;3、判令虹口工商分局对在查案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自行追究,并把追究责任的查处结果书面告知薛小红;向薛小红赔礼道歉,支付薛小红代其采购假冒伪劣食品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薛小红的起诉。薛小红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兰德路公司系违法假冒上诉人原公司,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代其采购的假冒伪劣食品费用,故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薛小红原系泰州宇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0年12月6日注销。薛小红认为上海各大超市卖场仍然在销售标有“泰州宇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或监制”的食品,于2011年7月29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宇佳公司已于2010年12月6日注销,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对兰德路公司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相关超市予以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查案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等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薛小红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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