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联。 委托代理人周秀芬。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联。
  委托代理人周秀芬。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乐申汾。
  上诉人周德联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德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秀芬、尹利兵,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审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汉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申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乍浦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周德联,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二层前楼、二层后楼,居住面积34.8平方米,建筑面积53.6平方米。2003年5月汉荣公司取得上述房屋所在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房屋所有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上述房屋经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84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03年6月26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217,439.12元,即[3,884×80%+(3,841×2-3,884)×25%)×53.6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汉荣公司因与周德联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周德联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乍浦路XXX弄XXX号,迁入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4.28平方米、单价2,86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183,840.80元,赵高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4.29平方米、单价2,70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146,583元。两套房屋总价330,423.80元,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112,984.68元,汉荣公司同意全部减免。二、汉荣公司另支付周德联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18,570元,搬家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周德联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汉荣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周德联户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周德联户要求原拆原还,汉荣公司无法满足,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汉荣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汉荣公司供裁决使用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代理人与参加调解会的代理人一致,但虹口房管局在裁决文书上对汉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书写有误,虽未影响行政行为合法性,但涉及文书的严谨性,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就周德联提出的异议,《拆迁实施细则》并未对回搬安置有明文规定,汉荣公司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的拆迁政策中亦无原拆原还的安置方式,周德联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周德联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德联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德联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沪建城(2001)第68号文,上诉人享有原拆原还权利,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具备回搬条件;被上诉人没有查明原审第三人是否有拆迁资质,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严重失实,评估单位的选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动迁政策没有原拆原还,该基地也没有一户享受过回搬,上诉人也可选择货币安置以购买附近房屋;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原审第三人拆迁资质证书,评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因评估时点为2003年,故应当以该时点确认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价值。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汉荣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沪建城(2001)第68号文,被上诉人提供的沪虹房管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物业房籍资料、动拆迁居民户籍房籍调查表、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谈话记录、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汉荣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3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及拆迁基地相关拆迁政策均无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被拆迁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回搬原地安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收到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后,上诉人户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估,原审中亦未申请鉴定,现对评估程序及评估价格等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德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