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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桂宝。 委托代理人俞耀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金娣。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桂宝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桂宝。
  委托代理人俞耀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金娣。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桂宝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桂宝的委托代理人俞耀华,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9日,俞桂宝向大场镇政府邮寄了一份《致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申请书》,向大场镇政府提出三项请求,其中第三项为要求大场镇政府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涉及东方红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后俞桂宝认为大场镇政府未公开上述信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经审理,原审法院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3)宝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判令大场镇政府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俞桂宝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答复。该案于同年8月24日生效。同年9月5日,大场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3-00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大场镇政府收到了俞桂宝要求获取东方红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俞桂宝,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俞桂宝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
  俞桂宝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明确,其于2013年3月9日向大场镇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是指,要求大场镇政府向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收集该村下辖15个生产小队自1996年至今的所有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俞桂宝无法明确其申请公开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
  原审法院认为:大场镇政府具有对俞桂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大场镇政府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也就是说,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应首先判断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俞桂宝申请要求获取的是大场镇政府下属东方红村制作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但村一级某一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应属村民自治范畴,法律并未规定大场镇政府有权干涉,且俞桂宝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或事实依据,证明大场镇政府具有对村一级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并进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俞桂宝亦无法提供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事实上双方认可,大场镇政府无法从其现已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中检索出俞桂宝申请获取的信息,故大场镇政府认为俞桂宝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俞桂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俞桂宝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俞桂宝上诉称:上诉人要求知晓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土地,已由农村集体所有被征收为国有,且属于被上诉人大场镇政府的行政辖区范围。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公开。被上诉人应向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收集,向上诉人公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场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制作、形成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应属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村属事务,属其自治管理范围,被上诉人只能对其进行督促,且上述材料也非被上诉人必须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已向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发出督促函。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东方红村收集并公开村一级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不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大场镇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俞桂宝向被上诉人大场镇政府申请公开东方红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经审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村一级的自治管理内容,不属于被上诉人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范围,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收集该信息,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桂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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