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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4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400号 原告代双华。 委托代理人陈新美,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纪怀。 委托代理人卢彪。 第三人上海大富贵酒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伟中。 委托代理人胡瑞芹,上海盛沃律师
(2013)黄浦行初字第400号
  原告代双华。
  委托代理人陈新美,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纪怀。
  委托代理人卢彪。
  第三人上海大富贵酒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伟中。
  委托代理人胡瑞芹,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涵超。
  原告代双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黄浦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黄浦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因上海大富贵酒楼有限公司(下称大富贵酒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美,被告黄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彪,第三人大富贵酒楼的委托代理人胡瑞芹、吴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2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权依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程序依据],作出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9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代双华在2013年6月22日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实体依据]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代双华诉称:原告系大富贵酒楼的面点师。2013年6月22日上午,原告在使用压面机压面时,试图将掉落至压面机内的面团拿出时,不慎被压面机搅入,导致右手受伤。6月26日,大富贵酒楼以不支付医疗费相要挟,迫使原告自认系故意把手伸进事先调大缝隙的压面机中自伤、自残。事后原告认为上述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遂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却以原告所受伤害系自身人为因素造成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9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黄浦人保局辩称:经被告调查核实相关材料,原告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原告受伤是其人为故意造成。原告也在第三人向其调查时承认了想回老家照顾老人,故意制造人为伤害的事实,不存在第三人迫使原告承认自残的情况。原告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大富贵酒楼述称:通过观看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可以发现原告是将手直接插入压面机中受伤的,与其正常压面操作时的动作有明显区别。之前原告还曾背身靠近压面机左右张望,并用手试图调整压面机缝隙。事发后原告对原因说法各不相同,经单位给原告观看案发视频的反常动作后,原告才承认是其故意制造人为伤害,第三人并没有胁迫原告承认自伤的事实。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代双华系第三人大富贵酒楼的面点操作工。2013年6月15日,原告曾以母亲摔倒、要回家照顾老人为由,向第三人提交过书面辞职申请。后来原告觉得在第三人处已工作数年,不舍得辞职,便决定利用调休假回家照顾母亲。6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单位上班时使用压面机压面时,右手被压面机搅入,导致右手受伤。6月26日,原告在第三人与其谈话时承认了为回老家照顾老人,故意将压面机螺丝拧松调大缝隙,把手伸进压面机压一下,想把伤害降低一些可以早些回家,制造了人为伤害。之后原告于9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6月22日9时许发生的上述事故认定工伤。被告于9月16日受理后,阅看了事故当时的视频等相关材料,并向有关人员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9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原告在2013年6月22日上午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代双华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劳动合同》、出院小结、黄浦人社认(2013)字第09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部位的照片两张、压面机螺丝一对,被告提交的本人书写的受伤经过、事发工作现场照片6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含事发当时视频资料、原告的辞职申请、第三人于6月26日对原告所作谈话笔录等)及相关意见、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供的正常操作压面机的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具有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代双华就其于2013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发生的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受理之后的60日内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合法。
  原告在诉讼中辩解称其于6月26日承认故意制造人为伤害系受第三人要挟强迫所致,但被告在行政程序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胁迫原告签字承认的情节,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作的自认系遭受非法胁迫后所作。且原告对于客观的视频资料所反映的事发当时其明显违反工作操作程序和常理的动作不能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经过调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人为故意造成,有事故发生当时的视频资料、原告的辞职申请、第三人于6月26日对原告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系故意将右手伸入压面机导致受伤的事实。原告关于事故是由于工作不慎造成应当认定工伤的意见,缺乏证据,与客观的案发当时视频及其本人的自认等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定原告系故意人为制造事故导致自身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有关职工自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而且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职权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负有依法认定职工是否属于自残的职责。被告仅适用《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证明原告故意造成人为事故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未适用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够准确和全面。虽然上述适用法律的瑕疵不影响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但被告应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予以充分注意并及时改进。
  综上所述,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双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代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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