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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杨行初字第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3)杨行初字第67号 原告李月华,女。 委托代理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系原告丈夫),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
(2013)杨行初字第67号

原告李月华,女。
委托代理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系原告丈夫),男。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金元,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月华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峥、赵俊杰,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陶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经被告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李月华所住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李月华户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产权房二套,市场总价为人民币2,341,591.36元,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李月华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李月华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人民币650,935.26元;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李月华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393,140.4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李月华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李月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李月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主要证据不足致事实不清,将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认定为新工房,而系争房屋属联列住宅;系争房屋虽记载为新工房,但不足为据,可以通过鉴定予以纠正;被告应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出发,实事求是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另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是套内面积,而被告没有将套内面积折算成居住面积;被告还以失效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为依据计算补偿款。系争房屋原属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原告通过市场价购买系争房屋,未支付过租金;由于有关部门违反相关规定仅将系争房屋使用权出售给原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系争房屋不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原告有权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单方面支持第三人“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不合法、不合理。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资料登记册是法定的证明房屋类型的凭证,系争房屋类型应该以该两份证明记载为准。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6.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7.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系争房屋拆迁裁决在拆迁期限内作出,系争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持有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8.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公函;9.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10.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弄xx号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11.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12.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13.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在此的业主无法办理小产证;原告在2002年6月20日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系争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公房租赁手续,系争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原告;大产证上记载的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2.38平方米,系争房屋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市场评估单价人民币12,900元每平方米,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公房补偿款人民币390,00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内有常住户口3人,分别为原告夫妇及其子。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看房单;16.谈话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估价报告、安置房估价报告以及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户;拆迁双方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未成;情况说明证明拆迁人的经办人员上门征询原告是否进行室内装潢评估,原告表示知情但不需要进行。
第四组证据:17.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21.调解笔录;22.安置房产权证;23.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4.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提交了具体的请求裁决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向拆迁人即第三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送达调查调解通知,被告并对原告户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调解,但调解未果;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两套安置房的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唐山路xx弄x号xx室人民币13,064元每平方米、唐山路xx弄x号xx室为人民币13,064元每平方米;唐山路xx弄x号系基地增补房源,经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9有异议,不认可新工房的说法,另原告不记得有该协议书,实际原告也没有该协议书,在裁决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过协议书,故不能作为裁决的主要证据;根据该协议,原告确实取得过系争房屋公房使用权,但协议书不能作为裁决确认房屋类型的主要证据;对证据10有异议,在裁决过程中未出示过,也不能作为裁决的主要证据;对第二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看房单中的房源不接受,原告房屋类型是别墅,被告认定新工房,补偿不合理。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赵俊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俊杰代理人身份资格。
3.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权利人。
4.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5.被告作出的系争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6.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等评估资料由第三人提供。
7.(2006)杨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对于系争房屋属于新造连体别墅无异议。
8.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名下系争房屋是以市场价购买,不同于一般的使用权住房。
9.《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证明系争房屋符合花园住宅中联列住宅的特征,房地产调查机构有权对房屋的建筑分类进行认定。
10.《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重申向单位、个人出售的内销商品房屋不得出售使用权的通知》。证明原告本应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购买使用权是不符合政府部门规定。
11.系争房屋的外观照片。证明系争房屋符合联列式住宅的特征。
12.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进行行政复议,但未获支持。
13.系争房屋基本情况表。证明系争房屋的套内使用面积为146.52平方米。
14.案外人购房协议书。证明系争房屋的建筑类型不是新工房,而是联列住宅,该协议中明确是联体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举证时已经证明原告所使用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册上均明确系争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册是法定的证明房屋类型凭证,系争房屋应该以该两份证明记载为准;原告和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合同上明确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2,故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类型是新工房2是明知的。对证据9无异议,但房管部门向产权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产权证时已经对房屋类型进行了认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册上记载的房屋类型就是房管部门认定的结果,在产权人领取产权证之后,从未对房屋类型提出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不是内销商品房,系争房屋的大产证上表明土地类型是工业用地,是通过划拨取得,商品房前提是其使用的土地是由政府出让的住宅用地,故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证据11能够反映系争房屋的外观状态,但不能确定房屋类型。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套内使用面积不是裁决书中认定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且裁决书中认定的建筑面积大于该套内使用面积,大产权证上认定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是152.38平方米。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协议书上描述是联体房屋,不能证明是联列式住宅,房屋的类型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为准。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5月17日予以受理,同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调解通知,2013年5月27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同日组织调解,2013年6月3日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裁决,2013年6月7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杨房管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第三人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承租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号、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xx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至今无法申领小产证,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拆迁人属下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李月华,根据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2.38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2,900.00元。按政策规定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690,656.10元。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393,140.4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李月华、夫赵俊杰、子赵辰璋。对于室内装饰评估,原告户明确表示不需要。第三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二套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人民币13,064.00元。在裁决审理中,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法成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6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上述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系争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5日内受理,并进行调查和调解,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系争房屋所涉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就此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和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原告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原告户的权益。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月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人民陪审员 韩莉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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