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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杨行赔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3)杨行赔初字第4号 原告张树平,男。 委托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市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路派出所执法办案队副队长
(2013)杨行赔初字第4号


原告张树平,男。
委托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市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路派出所执法办案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肖静,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树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平的委托代理人吕桢栋、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超、陈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日原告张树平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称因民警行使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致使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9,546.3元(以下所涉金额的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了沪公杨行赔字[2013]002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民警的执法行为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况,张树平摔伤与民警的执法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民警亦不存在拖延救治张树平的情形。张树平的伤是出于其自身原因,与民警正常执法行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国家赔偿。
原告张树平诉称,2013年5月14日晚9时许,原告到住所时,发现房门口站有两名身形彪悍的陌生男人,原告询问中怀疑他们是匪徒,便下意识往楼下跑,但两名男子紧追不舍,其中一名男子抓住原告上臂,但没有抓住,一抓一松中,原告摔倒,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事后,原告才知道是两名男子系民警。认为民警在行使职务中未表明身份存在过错,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且在原告受伤后见死不救,违法法定义务。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行赔字[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173.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3,79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29,546.3元)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原告受伤是其个人行为所致,与民警的正常执法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经过审查认定,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益东亚询问笔录、益东亚所开网站、交易电脑截图、益东亚户籍资料。证明益东亚是原来租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弄xx号xx室的租户,因为涉嫌在网上开网店售卖假冒名牌饰品,被告下属殷行路派出所民警就该涉嫌违法进行事实调查,2013年5月4日晚民警到该地址核查情况时发生原告申请赔偿的事宜。
2、李华询问笔录(李华系益东亚的母亲)。证明益东亚曾经租住过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弄xx号xx室,该地址在本案事发时实际由原告租住。
3、公安一键搜系统截图、快递公司送货信息。证明民警通过侦查,发现益东亚户口信息内登记的居住地址是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弄xx号xx室。
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15日,殷行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一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案件,根据规定受理了该案,并进行调查。调查中涉及到嫌疑人居住在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弄xx号xx室,故民警到该处进行调查事出有因且合法。
5、民警情况说明(殷行派出所民警夏冰出具)。证明殷行路派出所两名民警因为一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案件,于2013年5月14日晚21时许,至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弄xx号xx室调查案情,且事先出具工作证表明身份,因原告看见民警转身就跑,民警见其形迹可疑,欲跟上去问明原因,后看见原告在一楼的第三节阶梯上摔倒,原告妻子随即拨打120到场急救,民警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事后原告及其妻子拒绝就事发经过制作询问笔录。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2013年5月14日当日,原告在拨打110报警电话时,称自己在逃跑中摔伤。
7、张树平国家赔偿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具有关联性。从户籍资料上看,益东亚1993年出生,20岁,有照片,原告40岁,从体貌特征上看完全可以区别。证据5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民警并未向原告及其妻子表明过身份,所提及的拒绝做事发经过的笔录不实,当时原告及其妻子是做过笔录的,但因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所以没有在笔录上签字。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当时报警的不是被告方的民警,而是原告本人,当时报警的语音记录应该能够反映出原告不是逃跑中摔倒受伤。当晚,被告方民警是上门查身份,而不是上门追查犯罪嫌疑人,实际被告民警有追捕原告的事实存在。对证据7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事实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方符合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该获得赔偿。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被告在2013年6月4日收到原告赔偿申请;6月9日发出要求原告补正的告知书;7月1日收到原告补正材料;8月27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书;8月29日邮寄送达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下属殷行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网店以明显低价销售某名牌货物,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犯罪嫌疑,遂展开调查工作。因嫌疑人登记的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弄xx号xx室,民警于2013年5月14日晚21时许至该处调查核实。民警敲开门向开门人原告妻子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并询问情况时,原告正好回家,问二人是干什么的?民警出示工作证表明是警察后,原告转身就往楼下逃跑。民警见其形迹可疑即跟上去,欲问明原因,原告在逃跑中自己意外摔倒致伤。随即,原告打了110报警,其妻子打了120到场急救。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201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误工费、家居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一次性赔偿费。因原告的赔偿申请材料不全,6月9日被告向其送达了《国家赔偿申请补正告知书》。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补正后的赔偿申请书,要求赔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9546.3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作出了沪公杨行赔字[2013]002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于8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请求行政赔偿的必要前提,即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民警调查涉嫌犯罪人员及家属的询问笔录、现场民警的情况说明及高桥派出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能证明民警到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弄xx号xx室调查事出有因,民警执法中表明了身份、出示了证件,执法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张树平逃跑中意外摔倒致伤系其自身原因,与民警正常执法行为无因果关系。张树平受伤后,其妻子已即刻打急救电话,民警不存在拖延救治的情形。被告在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后,通知原告补正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树平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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