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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定远。 委托代理人徐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 上诉人花定远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定远。
  委托代理人徐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
  上诉人花定远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定远的委托代理人徐震华,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6日,花定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闸北房管局的“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长安路XXX弄XXX号)”。闸北房管局受理后,经过审核,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2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花定远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年9月7日,花定远领取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之后,花定远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公开不存在(2013)2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
  原审另查明,本市长安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花定远妻子受赠获得该房产权。2007年,该房纳入拆迁范围。2009年11月27日,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对花定远之妻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裁决安置,花定远属于裁决安置人口。经过一、二审诉讼,法院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2009年12月28日,闸北房管局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对长安路XXX弄XXX号徐震华户强制执行的请示》,报请闸北区政府下达强制执行决定。同年12月30日,闸北区政府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对花定远户实施强迁。一审中,闸北房管局表示,其从未制作过花定远申请的政府信息,其向闸北区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对长安路XXX弄XXX号徐震华户强制执行的请示》属于程序过程中的信息,但愿意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给花定远。闸北房管局将该请示当庭交付花定远,遭拒收。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在收到花定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闸北房管局受理花定远申请后,根据花定远对信息的描述,经审核,以其未制作过该政府信息,信息不存在为由告知花定远,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报请闸北区政府《关于申请对长安路XXX弄XXX号徐震华户强制执行的请示》属于上报请示的程序性信息,闸北房管局已表示愿意提供给花定远,故对花定远要求确认闸北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花定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花定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花定远上诉称:根据相关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向闸北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裁决,必须提供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申请对长安路XXX弄XXX号徐震华户强制执行的请示》系伪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的行政强制程序属于行政强迁,故被上诉人向闸北区政府申请对该户房屋拆迁裁决实施强制执行时,提交的是《关于申请对长安路XXX弄XXX号徐震华户强制执行的请示》,而未制作过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申请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受理登记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花定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长安路XXX弄XXX号)”的信息。2011年11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地局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县房地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款对区、县房管部门向区、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的文书样式并未作具体规定。本案中,被拆迁的长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在2009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作出说明,其向闸北区政府提交的是《关于申请对长安路XXX弄XXX号徐震华户强制执行的请示》,而未制作过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愿意向上诉人提供该请示文件,但上诉人拒绝接受。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申请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花定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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