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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华。 委托代理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华。
  委托代理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
  委托代理人应豪。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
  上诉人李月华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李峥,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严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杨房管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宝地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号、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326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百辛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至今无法申领小产证,李月华于2002年6月20日与卫百辛公司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被拆迁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李月华,根据卫百辛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2.38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2,900元。按政策规定李月华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690,656.10元。卫百辛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该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393,140.4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李月华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李月华、夫赵俊杰、子赵辰璋。对于室内装饰评估,李月华户明确表示不需要。宝地公司提供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二套房屋作为李月华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13,064元。在裁决审理中,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法成功。杨浦房管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7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为:一、支持宝地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李月华户本市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产权房二套,市场总价为2,341,591.36元,安置房屋归李月华及其同住人共有;二、李月华应在宝地公司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宝地公司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650,935.26元;三、宝地公司应在提供该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李月华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393,140.40元;四、宝地公司应在李月华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李月华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李月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X弄XXX号公房,交宝地公司拆除。李月华于同年6月7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维持杨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李月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因宝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拆迁房屋在宝地公司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宝地公司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管局于5日内受理,并进行调查和调解,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杨浦房管局依据被拆迁房屋所涉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房地产权证记载,认定该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就此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李月华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李月华户的权益。杨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李月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李月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月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月华上诉称,被拆迁房屋是其以市场价购买的商品房,按照沪房地资市[2003]141号《关于调整本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应认定为联列住宅;被上诉人未经调查复核即将系争房屋认定为新工房并计算建筑面积,据此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表记载认定该房屋类型为新工房,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003年《通知》实施后新增了联排别墅、联列住宅的类型,但系争房屋建于工业用地之上,不符合《通知》规定的可认定为联列住宅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裁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述称,《通知》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商品住宅若符合相关条件才可认定为联列住宅,即使按照该《通知》,系争房屋也不能认定为联列住宅,且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明确其购买房屋的性质为新工房。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期限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租用公房凭证、卫百辛公司出具的公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XXX弄XXX号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户籍资料,送达回证、看房单、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安置房产权证、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书、调查记录、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宝地公司取得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与上诉人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召开了调查调解会,因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资料登记册的记载,被拆迁房屋所在土地用途为工业、房屋类型为新工房,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及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依照《通知》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类型应认定为联列住宅,但该房屋不属于《通知》规定的进行建筑类型认定的房屋范畴,而上诉人与卫百辛公司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明确约定被拆迁房屋类型为新工房,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类型所提异议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房屋拆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安置房屋价格等的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其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李月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月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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