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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珍。 委托代理人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殷宏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珍。
  委托代理人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石。
  委托代理人吴震华。
  上诉人朱凤珍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凤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平,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巍,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甘肃路XXX弄XXX号客堂、前楼、扶梯间(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朱凤珍,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38.8平方米,另有私搭顶层阁4.2平方米。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在册人员为朱凤珍、耿心芹、徐平、徐夕瑶(于2013年7月23日报出生);另一本在册人员为耿新民、叶佩珍、耿佳玮,合计在册人员7人。2007年9月27日,新兰房产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9年8月10日,徐平与万隽登记结婚。新兰房产公司愿意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对朱凤珍户进行安置补偿。被拆迁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客堂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0,335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前楼部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1,148元/平方米,拆迁人向朱凤珍户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同一评估时点,该基地被拆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新兰房产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朱凤珍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并于同年5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闸北房管局遂于同年6月1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76平方米,核定朱凤珍户安置人口为朱凤珍、耿心芹、徐平、耿新民,叶佩珍、耿佳玮6人。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1,011,043.58元,套型补贴为315,180元,价格补贴为376,703.14元,被拆面积补贴为119,520元、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综合上述款项,该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1,832,446.7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9.52平方米。裁决的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6.191平方米,公示单价7,34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59,622.90元)、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9.83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7.8455平方米,公示单价7,48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82,673.57元)、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79.83平方米,实际计价面积77.8455平方米,公示单价7,485元/平方米,房屋公示价582,673.57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朱凤珍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新兰房产公司还应向朱凤珍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07,476.68元。遂裁决:1、被申请人朱凤珍(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被拆迁房屋,迁至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即新兰房产公司)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07,476.68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该裁决书送达后,朱凤珍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朱凤珍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27日,新兰房产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朱凤珍户与新兰房产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新兰房产公司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该局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朱凤珍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关于裁决中安置人口的认定问题,万隽虽与该户内应安置人口徐平结婚,但其不符合相关应安置人员的认定标准;裁决中,闸北房管局未将当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徐夕瑶直接列为安置人口,亦无不当。综上,闸北房管局在裁决中依据摘录的房籍资料对被拆迁房屋的部位、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予以确认。朱凤珍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闸北房管局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朱凤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凤珍上诉称:上诉人户内核定人口不应为六人,徐夕瑶系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万隽为徐夕瑶之母,两人应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被认定为应安置人口;上诉人外孙徐平与万隽另有一厄瓜多尔籍年满十岁之女,亦应作为应安置人口。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徐夕瑶确系被拆迁房屋内应安置人员徐平之女,但其是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之后即2013年7月23日报出生,裁决核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中未包括徐夕瑶并无不当;万隽不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应认定为安置人口的条件,其不适用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第三人新兰房产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兰房产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拆迁人新兰房产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该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安置人口、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裁决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上诉人认为徐夕瑶应核定为应安置人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徐夕瑶虽系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员徐平之女,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于2013年6月13日,而徐夕瑶于2013年7月18日出生,于同月23日报出生,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时未将其列为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万隽应核定为应安置人口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该条款系针对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拆迁时万隽系成年人,上诉人认为万隽应适用该条款认定为应安置人口,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徐平与万隽另有一女应予安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明确该未成年人系厄瓜多尔籍,不具有中国国籍,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徐平与该未成年人之间系父女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凤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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