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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继华于2013年8月15日向静安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对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静安规土局2013年8月7日作出的给赵继华(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来信答复》中称:‘经查,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依据城市规划等作出的调整’。现已知《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对所属出让地块作出了调整,请求公开,前述补字合同所属地块土地出让范围变化前的城市规划和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文件。”静安规土局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因静安规土局认为赵继华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于同年8月21日要求赵继华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8月26日,赵继华提交了书面补正,内容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申请人不掌握。现补正特征描述如下:贵局在给申请人的《来信答复》中称:土地出让范围变化是依据城市规划等作出的调整。现已知《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17号》对所属出让地块范围作出了调整。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1.上述合同所对应出让地块范围变化之前的城市规划;2.据以作出调整出让地块范围的城市规划。”同年9月3日,静安规土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送达赵继华。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决定。赵继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认为,静安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静安规土局在受理赵继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赵继华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其补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继华申请的内容是否明确,原审法院认为,赵继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指明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赵继华作出的特征描述虽然意思清楚,但“城市规划”包含的范围广泛,该特征描述不能据以指向特定的城市规划文件。因此,静安规土局认定赵继华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直接导致特定地块出让范围变化的城市规划文件是特定的,上诉人申请表述也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来信答复,上诉人的申请明确特定。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信息指向不明确,城市规划调整涉及的范围广泛,上诉人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该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通知上诉人予以补正。经上诉人补正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城市规划文件,指向不明确,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规土局不再按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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