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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会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瑾。 上诉人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83号行政裁定,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会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瑾。
  上诉人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至4月,上海京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大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工商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宝山工商所(以下简称宝山工商所)举报上海市音像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音像城)自2013年1月起在未取得宝山路XXX号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上址违法经营,且超越经营范围违法收取宝山路XXX号商场内柜台的租金。宝山工商所经调查,于同年5月31日告知京大公司,因其与上海音像城均主张在宝山路XXX号内享有经营权,且京大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上海站利民服务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利民经营部)之间的租赁纠纷正在原审法院审理,故宝山工商所将根据法院判决,再作进一步调查处理。同年6月27日,京大公司向宝山工商分局申请信访复查,宝山工商分局于同年8月5日作出信访复查申请告知书,告知京大公司因其与利民经营部之间的租赁纠纷正在法院进行二审,闸北工商分局将根据法院判决,再作进一步调查处理。同年8月7日,闸北工商分局向上海音像城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其在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变更登记。同年9月17日,上海音像城办理了住所变更登记。同年9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告知京大公司,闸北工商分局在处理其举报事项过程中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京大公司认为闸北工商分局在明知上海音像城自2013年1月起无证无照经营的情况下故意行政不作为,纵容上海音像城的违法行为延续,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闸北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音像城在宝山路XXX号商场内的无证经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京大公司的起诉。京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其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为宝山路XXX号,并于2012年底与该地址商场内的个体工商户签订了2013年度的摊位租赁合同,京大公司作为宝山路XXX号商场的经营者,又是该地址上建筑物的出资建造者、物权所有人,故其与闸北工商分局的不作为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京大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2008年1月1日,京大公司与宝山路XXX号场地出租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京大公司承租本市宝山路XXX号场地,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京大公司以上址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于2012年6月3日届满,早于租赁期限的届满日,为了能通过工商部门对其营业执照延期的审核,京大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向出租方提出续签《房屋租赁协议》,并承诺此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仅作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延期使用,不作其他用途,《房屋租赁协议》内所有条款一律无效。同年5月21日,京大公司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京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获得延展。2012年11月26日,出租方告知京大公司实际租赁期届满后不再与其续约。同年12月26日,出租方将宝山路XXX号场地出租给上海音像城。因宝山路XXX号场地的租赁合同纠纷,京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利民经营部履行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提供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认为京大公司与利民经营部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仅为协助京大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延期使用,双方并无出租租赁系争场地至2015年底的真实意思,故判决驳回京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京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准予京大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以双方无出租租赁宝山路XXX号场地至2015年底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判决驳回了京大公司要求利民经营部继续履行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请,故京大公司在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之租期到期后,即2013年1月1日起已不是系争场地的实际承租人,不再对宝山路XXX号场地享有承租权。京大公司认为宝山路XXX号商场系其出资建造,该建筑物的物权应归其所有,但京大公司提供的两份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对象均非该公司,利民经营部与京大公司前身上海薪迈鹏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亦不能证明京大公司对宝山路XXX号的建筑物享有物权。因此,京大公司与其投诉的上海音像城自2013年1月起在宝山路XXX号非法经营及收取柜台租金的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京大公司不具有就闸北工商分局对其投诉事项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京大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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