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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传江。 委托代理人金峥,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 委托代理人王正纯。 委托代理人嵇彭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传江。
  委托代理人金峥,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
  委托代理人王正纯。
  委托代理人嵇彭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燕军。
  委托代理人林莉。
  上诉人马传江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传江的委托代理人金峥,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闸北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纯、嵇彭伟,原审第三人上海贝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贝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马传江与贝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2月8日6时48分,马传江途经浦三路新浦路口时,因对方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而遭遇机动车事故。同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影像诊断,马传江左第8、9前肋骨皮质似有皱褶;左第5、6前肋间见骨性连接,发育变异可能,请结合临床;腰椎未见明显外伤性骨损,必要时短期内CT复查除外隐匿性骨折。2013年1月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影像诊断,马传江左肩关节轻度骨质增生改变;所见左肱骨未见明显骨质异常改变。同年6月20日,马传江以2012年12月8日早晨6时多于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导致右第5、6前肋骨裂为由,向闸北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闸北人保局于次月3日受理后,对马传江进行了询问,马传江陈述其受领班陈某某安排于事发当日上班,事故发生后其去医院就诊,结束后返回单位遇见了陈某某。经过调查,该局认为单位领班陈某某未通知马传江2012年12月8日这天上班,马传江当天也未到单位上班,也未见过领班陈某某,故马传江自述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该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3)字第0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认定书送达马传江及贝润公司。马传江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闸北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闸北人保局于马传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各方有效送达,该局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马传江于2012年12月8日早晨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于其上班途中?马传江虽提供证人何某某的证词证明其于事发当日上班,但何某某的书面陈述及马传江的陈述均证明事发当日上班的何某某未与马传江见面;贝润公司的排班表及证人陈某某、李某的证词证明事发当日马传江轮休,当日未到单位上班,陈某某当时身在外地不可能在单位遇见马传江。综合上述分析,马传江称于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的依据不足。闸北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对马传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马传江要求撤销闸北人保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3)字第0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判决后,马传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传江上诉称,上诉人每天上班,故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也是上班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均为原审第三人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停车费收取记录本能够证明上诉人每天上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人保局辩称,上诉人称事发当天陈某某安排其上班,且受伤就诊后到单位见到了陈某某和李某,但陈某某陈述其没有安排上诉人上班,且当时其已经回老家,不可能在单位碰见上诉人,而李某亦否认事发当天见到上诉人。上诉人的工资明细系上诉人自己制作,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资计算依据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贝润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并表示该公司为员工购买了商业保险,无论是上班时间还是下班时间受到伤害均可得到商业保险赔付,但上诉人没有向公司申报过其受伤一事。原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对马传江所作的2份调查笔录、贝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对贝润公司员工林莉、前员工李某、陈某某所作的3份调查笔录、马传江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的出勤表、2012年12月贝润公司锦绣华城项目工作人员的出勤表、马传江及陈某某的工资单、何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上诉人和贝润公司,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向陈某某、李某等人的调查记录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排班表等证据,认定上诉人2012年12月8日未上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事发当天上班,且碰到陈某某和李某,但陈某某在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其当时回老家了,没有上班,不可能见到上诉人;李某亦称上诉人当天未上班,陈某某当时已经回老家。上诉人在诉讼中虽提供了由上诉人书写,何某某签名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事发当天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何某某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由其本人书写的证词中明确表示,事发当天其上晚班,上诉人有没有上早班其不清楚,接班时未见到上诉人,并将上诉人要求其出具书面证明的经过予以了说明。上述证据中除上诉人本人外,无人认可上诉人事发当天上班,被上诉人结合员工出勤表、工资单等证据作出上诉人事发当天未上班的认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停车费收取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2012年12月8日上班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传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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