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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诉人胡明因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诉人胡明因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明,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胡明于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在原上海吴泾化工厂从事同位素放射工作。2013年9月17日,胡明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胡明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从事同位素γ射线的工作经历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市社保中心于同日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不予认定上述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胡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核定本市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职能。本案中,胡明于2013年9月17日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将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从事同位素γ射线的工作经历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市社保中心依法受理后,于同日作出不予认定胡明上述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同位素γ射线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根据〔78〕劳护字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中化工行业特殊工种的范围规定,胡明所从事的同位素γ射线工作并未在内。另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经原上海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中,胡明所从事的同位素γ射线工作亦未被列入。市社保中心据此根据沪劳保养发(2000)29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定胡明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期间从事同位素γ射线的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胡明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胡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明上诉称,上诉人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在原上海吴泾化工厂工作期间,单位即已告知其工作性质属于有毒有害,且其享受上海市总工会关于有毒有害工作相关疗休养假等待遇,故上诉人相应工作年限应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沪劳保养发[2000]29号文对本市特殊工种确认进行了清理,该文要求工作单位到相应区社保中心对特殊工种进行复审登记,原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的《单位登录特殊工种岗位复审表》中未将同位素γ射线列入,故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决定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要求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特殊工种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确定,或由职工所在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再由劳动部门确认。上诉人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从事的工种未被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为特殊工种,其原工作单位虽进行申报但未被劳动部门确认,故被上诉人不予认定上诉人1984年9月至1997年9月的工作经历为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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