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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51号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继华于2013年8月15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给赵继华(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来信答复》(2013年8月7日作出)中称:‘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公开:包含下列规范内容的文件: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予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同年8月18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赵继华,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赵继华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8月19日,赵继华提交书面补正称:“对区规土局来信答复中的‘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自身没有查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考虑到该内容涉及房屋动拆迁,因此向贵局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中的特征描述指向的是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在该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上述来信答复的内容”。同年8月30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3]N0157答复书告知赵继华: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继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于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根据赵继华对政府信息特征的描述,其申请公开的是:包含“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由于上述内容的描述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静安房管局据此认定赵继华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决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上诉人的申请明确,是要求公开一个特定文件,而非咨询。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给上诉人的来信答复中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该答复是含糊的,被上诉人作为拆迁管理主管部门有责任与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沟通后,向上诉人公开该文件。被上诉人答复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咨询,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要求。被上诉人答复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给上诉人的来信答复中提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拆迁人根据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相关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对要求获取信息的描述系咨询性质,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无法进行检索查找,虽经补正仍不明确。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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