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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了赵继华提出的要求获取“出让人同意永源浜3号、5号、4号地块联动开发的文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给出文件名称、文号指引告知)”。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8月7日向赵继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其申请获取的出让人同意永源浜3号、5号、4号地块联动开发的文件,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赵继华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赵继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特征描述是否具有指向性。鉴于土地开发过程中涉及的文件众多,赵继华的申请未明确具体指向哪个文件。故静安规土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并无不当。静安规土局在受理赵继华的公开请求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赵继华要求撤销静安规土局答复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同意永源浜三个地块联动开发的文件,指向特定。被上诉人答复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联动开发并不是个法律概念,是几块地一起开发的意思,在土地开发的过程中涉及的文件相当多,按照上诉人的申请无法指向特定具体文件。且上诉人的申请是咨询性质,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答复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出让人同意永源浜3号、5号、4号地块联动开发的文件(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给出文件名称、文号指引告知)”的信息,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对要求获取信息的描述系咨询性质,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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