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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俭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朱育德。 上诉人卜俭梅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4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俭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朱育德。
  上诉人卜俭梅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4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俭梅,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育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31日,市房管局收到卜俭梅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2年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后经补正明确为“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02年有效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市房管局受理后经过检索,认定卜俭梅申请的时间段中200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因未能妥善保存,现无法向其提供,遂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卜俭梅“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02年4月1日-12月31日期间有效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的信息本机关未保存,该信息无法提供。卜俭梅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2001年4月1日,市房管局向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核发有效期限至2002年3月31日的B级资质证书;2003年4月1日,市房管局向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核发有效期限至2004年3月31日的B级资质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市房管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房管局在收到卜俭梅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答复、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卜俭梅向市房管局申请公开“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02年有效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经过拆件后分别查询检索,查实卜俭梅申请的时间段中200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因未能妥善保存,无法向其提供,故向卜俭梅如实告知了上述情况。市房管局已尽到了全面搜索、谨慎审查、合理关注的答复义务,其据此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卜俭梅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卜俭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卜俭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卜俭梅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仲衡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内部查询函及流转单等证据内容虚假,被上诉人以保管不善为由,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估价资质证书的核发机关,具有公开上诉人申请获取信息的职权,其亦于2002年向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核发过相关房屋估价资质证书,但经查询,确认200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证书未保存,故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卜俭梅其要求获取的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在2002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有效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信息向上诉人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31日收到上诉人卜俭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8月15日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于2013年8月26日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并在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正当。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经补正明确为“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02年有效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被上诉人对上述信息进行了查找,在确认因保管不善,未搜索到上海信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估价资质证书后,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卜俭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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