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林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川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佳赟。 上诉人姜林江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姜林江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姜林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