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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3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1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312号 原告杜永文。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施豪杰。 原告杜永文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6日向被告
(2013)浦行初字第312号
  原告杜永文。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施豪杰。
  原告杜永文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永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炜、施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9日,被告浦东公安分局对原告杜永文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美国大使馆门口有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证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2013〕第XXXXXXXXXXXX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4、劝返接回通知书;以证据3、4证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北京市使馆区进行信访活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训诫,并告知原告信访活动的有关规定事项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5、情况说明,证明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接马家楼分流中心通知,称原告2013年6月10日在外国使馆区非正常上访;6、2013年6月1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2013年6月7日去北京反映“9.27”地铁追尾事故医疗补偿问题,6月8日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6月9日到中南海,6月10日去美国大使馆,17时10分在大使馆外被朝阳分局民警带走送马家楼分流中心;7、来访事项告知单(厅访字〔2013〕第6-39号),证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3年6月8日告知来访人杜永文应向省(市、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地铁追尾事故补偿问题;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2013〕第XXXXXXXXXXXX号)、来访事项告知单(厅访字〔2013〕第4-173号)、2013年4月2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4月23日府右街派出所对当日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原告予以训诫,4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来访人告知事故补偿问题信访途径,针对2013年4月23日的上访活动,花木派出所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指出不能非法上访;9、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被诉处罚决定,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杜永文诉称,其于2013年6月10日去北京上访,系为在“9.27”上海10号线地铁追尾事故中受伤未得到理赔去反映情况,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告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同年7月26日,原告经查阅被告提供的6份书证及行政答复意见书,原告提交了行政复议补充意见。上海市公安局仍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官官相护,枉法复议。被告所作处罚无职权依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请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阅卷通知书及原告摘抄件作为证据,证明在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仅给原告阅看摘抄件中的证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部分证据未在复议程序中提供,故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的依据。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17时左右在国家有关主要事务及外交的主要场所进行信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情节比较严重。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管辖权,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进行管辖,即使被告要行使管辖权也应由北京警方办理移交案件函,报请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被告违反《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央政法委文件规定;对证据2,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原告系合法上访,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公章不真实,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4、5、7及证据8中的训诫书、来访事项告知单、证据9中的复核审批表,因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原告在复议机关查阅证据时签名的查阅证据确认单上未记载,系被告未在复议程序中提供,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证据6,被告没有举证第一次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笔录原告没有签名,不清楚见证人身份,制作笔录没有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系编造,属无效证据;原告6月8日是依法有序上访,10日系路过美国大使馆,被民警带走,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被告没有依据对原告进行询问,没有传唤证,也没有口头传唤,对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笔录没有原告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关,属无效证据;对证据9认为,受案登记表报案人系匿名;传唤人并非行为地公安人员,传唤证原告未签名,询问事项与被诉处罚行为无关;对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进行听证。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均无证明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阅卷通知书无异议;原告摘抄的内容,与被告调取的查阅登记表是一致的,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杜永文在北京市美国大使馆门口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下属花木派出所于同年6月19日受案,并进行调查,同日被告对原告以扰乱公共秩序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6月19日至6月2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8月27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杜永文于2013年6月10日在北京美国大使馆门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由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在执法程序中,被告执行了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并在原告提出复核申请后予以了复核审查,最终作出了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浦东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违法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3年6月19日对原告杜永文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杜永文负担(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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