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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6
摘要:(2014)浦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维玲。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陈标。 委托代理人王毅。 原告李维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
(2014)浦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李维玲。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陈标。
  委托代理人王毅。
  原告李维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维玲,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标、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402-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一、‘中穗广场一期、二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桩基施工许可证。二、建设单位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由你局获取的以下信息,特向你局申请以下信息:建设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建设单位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领证人、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合同价格、建设规模、立项批准文号、结构类型、计划投资额、合同开工日期、合同竣工日期、施工总包单位、施工分包单位(劳务)、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年月日。三、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情况,由你委获取的以下信息,特向你委申请以下信息: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或国土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拆迁许可证或施工现场是否具备施工条件、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招标工程范围、监理合同备案或建设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情况、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情况、资金保函或证明、审查意见、经办人、审查人、颁证机关名称、发证日期。”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中穗广场一期、二期”桩基施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李维玲诉称,2009年12月29日,上海中商穗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获得“中穗广场一期、二期”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系该地块被拆迁人。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及诉讼、复议确认上述两公司均没有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上海穗华置业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情况下,所涉拆迁地块已开始“三通一平”,该地块桩基施工已完毕,正进行下一步施工。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不依法审查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所提交的材料的行为,故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中穗广场一期、二期”桩基施工许可证不存在,属隐瞒政府信息,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3)402-2号《告知书》的行为违法。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照片复印件二张。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对原告申请的“中穗广场一期、二期”桩基施工许可证的信息在上海建筑建材业网、上海建筑建材业管理系统(内部审批系统)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到原告申请的信息,根据查询结果说明所涉项目建设单位尚未向被告申请施工许可,被告未制作该项目桩基施工许可证。故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信封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中穗广场项目在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查询情况截图,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中穗广场的项目名称,网页显示查无信息,没有该项目的相关信息;3、建设单位“上海穗华”在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查询情况截图,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穗华的名称,在网站上显示该项目未有施工许可证;4、“中穗广场”和“上海穗华”在上海建筑建材业管理信息系统(内部审批系统)查询情况截图,证明经过内部审批系统查询,也没有查询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在输入地块名称时显示施工许可证阶段项目尚未办理;5、浦建委信公告(2013)402-2号《告知书》和挂号信证明,证明被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了下列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充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是中穗广场一期、二期的桩基施工许可证,被告查询的是源深路XXX号项目;对证据5中的《告知书》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浦东建交委收到原告李维玲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取“中穗广场一期、二期桩基施工许可证”等多项信息。被告受理后,对原告申请事项加以调整后予以分开处理。针对原告申请的“中穗广场一期、二期桩基施工许可证”的信息,被告经查询、检索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要求获取的是“中穗广场一期、二期桩基施工许可证”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电子方式进行查询、检索,均未查找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已履行了合理的检索义务。故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李维玲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维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维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孙 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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