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柳小明。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小明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中,原告以行政争议已解决,本案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小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柳小明负担。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