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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3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6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395号 原告陈德香。 委托代理人王相辉。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莹,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上海市
(2013)黄浦行初字第395号

原告陈德香。
  委托代理人王相辉。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莹,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德香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德香认为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陈德香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德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德香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陈德香。
  委托代理人王相辉。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莹,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德香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德香认为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陈德香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德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德香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陈德香。
  委托代理人王相辉。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莹,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德香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办理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德香认为本案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陈德香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德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德香负担。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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