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79号 原告季年根。 委托代理人季某乙。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浩,男,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瞿烈辉,男,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丽珍,女,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龙娣。 第三人包奕君。 第三人马某甲(系第三人马某法定代理人)。 第三人马某。 第三人陈瑜。 第三人高龙英。 第三人季某乙(系第三人季某、季某甲法定代理人)。 第三人许韵静。 第三人季某。 第三人季某甲。 第三人周云珍。 第三人许光杰。 原告季年根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土地中心)、高龙娣、包奕君、马某甲、马某、陈瑜、高龙英、季某乙、许韵静、季某、季某甲、周云珍、许光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年根,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王德杰,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瞿烈辉、钱丽珍,第三人兼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第三人季某乙兼原告季年根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季某、第三人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高龙娣、包奕君、陈瑜、高龙英、许韵静、周云珍、许光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2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黄房管拆(2013)0339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季年根户(上海黄浦区英飞文教用品店)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弄X号402室,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0700元,房屋总价827431元;航头路X弄X号703室,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每平方米市场单价10807元,房屋总价870828.06元;青浦区凤丹路X弄X号202室,建筑面积72.45平方米,房屋总价517352.22元;青浦区凤丹路X弄X号202室,建筑面积72.45平方米,房屋总价517352.22元;青浦区凤丹路X弄X号202室,建筑面积72.52平方米,房屋总价517865.67元;航头镇环镇东路X号X层(店铺)产权房屋,建筑面积152.1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300元,房屋价格为1262596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527.45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为4513425.17元;2、被申请人(户)应得房屋拆迁安置款3392539.20元,现申请人提供的六套产权房总价4513425.17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120885.97元;3、被申请人(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弄X号402室,航头路X弄X号号703室,青浦区凤丹路X弄X号202室,青浦区凤丹路X弄X号202室,青浦区凤丹路X弄X号202室,航头镇环镇东路X号X层(店铺)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董家渡路X号底间、二层后楼、三顶阁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4、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户)搬离本市董家渡路X号底间、二层后楼、三顶阁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安置配套商品房补贴155257.01元、居住困难户补贴5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以及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5、被申请人(户)履行本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 原告季年根诉称:原告系董家渡路X号房屋的用益物权人,且系残疾人,生活来源依靠“英飞文教用品店”。因拆迁人未依法补偿安置原告,致使双方当事人至今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公共利益来征收原告房屋,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以三年前的评估单价作为补偿安置标准不符合规定。且被告裁决中遗漏了原告的相关补贴。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339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甲、马某、季某乙、季某、季某甲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市董家渡路X号底间(非居)、二层后楼、三顶阁系季年根承租的房屋,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建筑面积24.18平方米,非居住部位建筑面积19.56平方米。1998年9月11日,该房屋由季年根用于个人经营,开办上海黄浦区英飞文教用品店,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因董家渡13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原告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拆迁人评估,涉案房屋居住部分市场评估单价为19524元/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市场评估单价50400元/平方米。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另查,原告户内在册人口12人,即季年根、马某、马某甲、高龙娣、包奕君、陈瑜、高龙英、季某乙、季某甲、周云珍、许韵静、季某,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将周云珍丈夫许光杰作为应安置人口拟进,高龙娣、包奕君因曾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故拆迁人将两人不作为应安置人口。拆迁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供了本市航头路、新中路、凤丹路、环镇东路等处现房供被拆迁户选择,但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协议。2013年6月16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弄X号402室、航头路X弄X号号703室、青浦区凤丹路X弄X号202室、青浦区凤丹路X弄X号202室、青浦区凤丹路X弄X号202室、航头镇环镇东路X号X层(店铺)产权房屋内。被告受理后召开了两次审理协调会议,但被拆迁户均未参加。被告工作人员又上门听取了原告户的意见后,于7月1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339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户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两次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工作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籍和户籍资料摘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户口本复印件、动迁安置协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书及送达回证、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协商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被告以经其审核的安置用房对被拆迁户进行房屋调换,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裁决中遗漏原告户应享有的自行购房补贴和居住困难户补贴,经查,裁决中安置原告户的房屋系基地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故原告户不享有自行购房补贴,至于居住困难户补贴在裁决书已经有相应表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季年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季年根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