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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沪高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上诉人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不予
2013)沪高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某。
  上诉人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市政府于2013年4月7日收到A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11日向A公司发出补正通知。同月26日,市政府收到A公司经补正后重新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所附材料,A公司对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土〔2009〕442号《关于批准南汇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三十九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442号通知》)申请复议。市政府认为A公司不是涉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442号通知》批准征用集体土地对A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与A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5月6日,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沪府复字(2013)第19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对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A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判决其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认为,市政府具有对A公司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市政府收到A公司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442号通知》将相关集体所有土地征用为国家所有,A公司系按民事合同租赁使用上述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与该征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A公司对该征地批文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认定,A公司非涉案集体土地所有人,其与该征地通知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予以受理。市政府遂据此决定不予受理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分别与B厂、C厂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和土地租用扩租协议,在《442号通知》所涉的集体土地范围之内承租自建了部分厂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对涉案地块具有用益物权。市政府所作《442号通知》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用益物权,导致厂房被拆迁,上诉人与《442号通知》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非涉案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征地通知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的5日,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上诉人不是涉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市政府作出《442号通知》批准征用集体土地,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相关租赁协议,只能证明其与相关企业达成民事租赁关系,上诉人据此认为其享有涉案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复议申请的时间在扣除法定节假日以后,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期限要求,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规定,上诉人A公司认为市政府作出《442号通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市政府提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市政府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补正。……”《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4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4月11日发出补正通知,4月26日收到补正后的复议申请,5月6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相关处理时间在扣除法定节假日后符合上述法定期限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A公司与有关公司签订民事租赁合同使用厂房,其不是涉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认为其与《442号通知》不具有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上诉人认为其是涉案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与《442号通知》具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观点,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以后,发现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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