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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松行初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7
摘要:(2013)松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樊延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峰,该局泗泾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根宝。 原告樊延军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
(2013)松行初字第57号

原告樊延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峰,该局泗泾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根宝。

原告樊延军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高根宝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延军,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峰、沈新丽,第三人高根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9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原告樊延军作出沪公(松)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7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樊延军于2013年8月21日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七日),并处罚款九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樊延军诉称:自2013年初以来,第三人在楼道进口处的杂物间养了二条无证幼犬,有追咬行人的习性。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第三人提出应办理狗证,但其称狗是美国户口,原告认为美国户口不能代替上海登记,第三人当即翻脸,骂不绝口。原告于同日上午在小区遇到泗泾派出所警官(警号049988),口头举报第三人无证养狗以及辱骂原告的事实,并于当日下午向小区业委会调解员投诉上述事实。后原告又于同年8月10日,到泗泾派出所治安窗口报案,警号为050840的警察未依法给原告接报单,只记录简单情况,并说要转告专门负责养狗事宜的警官。同年8月21日晚9时许,原告出门买水果,在楼道遇到第三人及其两条狗(无狗链把控),原告未理会。原告回家走到楼道口,发现第三人不在,只有其两条狗在游荡,为确保人身安全,原告拨打110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原告指出第三人系狗主人。第三人看到警察及数位保安,知道是原告报的警,随即破口大骂,并辱骂原告的母亲,但被告未阻止第三人,使其不法侵害变本加厉,原告将第三人打倒在地,有效制止其不法侵害,属正当防卫。案发之后,警察锁住原告的颈部,将原告关押在警车内,于当晚10时许押往泗泾派出所,连续传讯达21小时。被告又伙同法医涉嫌制作伪证,在案发之初给第三人的伤情鉴定为“轻伤”,认定原告“涉嫌故意伤害”,立案刑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依法向原告送达《刑事拘留通知书》。然《司法鉴定报告》证实第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将原告予以释放。后被告又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行政拘留14天,并违法将刑事拘留7天折抵行政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拘留的期限只能折抵刑事判决之后的刑期,此外,任何以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的言行,都是违法的。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3年8月21日,在本区某号1楼,原告使用一黄色手电筒及拳头对第三人高根宝进行殴打,至第三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物证、第三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3年8月29日,泗泾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3、原告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对其处罚。被告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原告在民警已至现场处警的情况下,仍动手殴打第三人致使其轻微伤。该事实有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中也包括原告本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必须具有防卫意识,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本案中,第三人自始至终未动手殴打原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殴打第三人并非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具有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属于正当防卫。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高根宝述称:原告有伤人的故意,致本人轻微伤,其行为违反法律,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合理合法,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以上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原告在本区某号1楼楼道,因被两条狗追叫而报警,在民警到场处理的过程中,原告用手电筒及拳头殴打第三人头部数下,后被民警制止,原告没有还手;

2、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1;

3、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陈述和申辩;

4、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对原告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辨认出本区某号门口是其使用手电筒殴打第三人的地点;

5、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在本区某号1楼楼道内,民警调解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两条狗而引发的纠纷,第三人往楼外走时,原告打第三人头部,又用右手拿着的黄色手电筒砸在第三人脸部、鼻子,把第三人眼镜砸飞,随后又用拳头对着第三人脸部猛打了3、4拳后被民警制止;

6、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对第三人所作的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证明第三人辨认出原告就是用手电筒殴打他的人;

7、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对民警杜祖波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1日晚,民警接警后出警至本区某号1楼楼道,了解情况后,对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结束,第三人走出楼道,原告冲到外面拿着手里的手电筒朝着第三人的头、面部猛击7、8下,民警见状立即予以制止,后将原告口头传唤到派出所;

8、2013年8月22日扣押清单,证明被扣押的物品系手电筒;

9、2013年8月22日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手电筒系原告打人时使用的工具;

10、2013年8月21日验伤通知书,证明第三人的伤势情况为头部外伤,鼻骨骨折;

11、2013年8月29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第三人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以及将鉴定意见送达第三人与原告的情况;

12、第三人的病史资料及诊断报告,证明第三人的就诊记录及放射诊断报告;

13、2013年8月22日案发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具体经过;

14、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樊延军的个人基本信息;

15、第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殴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3、4、6、8、9、11、14、1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处罚时故意隐瞒第三人辱骂以及其无证养狗的事实;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故意隐瞒第三人辱骂原告、寻衅滋事、无证养狗及毁灭证据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此份证据第二、三页的内容显示第三人在笔录中自认辱骂过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民警在笔录中隐瞒了第三人辱骂原告的事实,且该笔录中所说的殴打次数与第三人陈述的殴打次数不一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伪造;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司法鉴定不符;对证据13的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并没有规定能够将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依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

事实证据:

1、2013年8月21日110接警登记表,证明民警接到报警后依法处警;

2、2013年8月21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报案件情况;

3、2013年8月21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4、2013年8月22日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立案;

5、2013年8月22日拘留证,证明被告依法拘留原告;

6、2013年8月23日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

7、2013年8月24日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原告拘留期限;

8、2013年8月29日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释放原告;

9、2013年8月29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10、2013年8月29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11、2013年8月29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复核;

12、2013年8月2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原告、第三人的情况;

13、2013年8月29日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

14、2013年8月29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

15、2013年8月29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

16、2013年8月22日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扣押涉案物品。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3、5、7、12、14、15、1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录音不符;证据2与事实不符,隐瞒了第三人辱骂原告的事实,且该回执单上记载第三人殴打原告7至8下,与第三人在笔录中自认的3至4下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此通知书并未依法送达;对证据8无异议,该释放通知书上有文号,但释放证明书上没有文号;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刑事拘留的事实,但此证明书没有文号,格式违法;

2、松拘解字[2013]1347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拘留原告的事实,但该证明书中写明的是决定拘留七日,而在释放证明书中却写明刑事拘留的天数折抵为行政拘留,两份文书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释放证明书是看守所出具的,对于有无文号并没有要求。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樊延军和第三人高根宝系邻居。第三人自2013年初饲养了两条狗,未办理养犬登记。2013年8月21日21时21分许,原告拨打110报警,称有无证狗在楼道内,影响其正常生活,请民警到场处理。松江公安分局泗泾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即本区某号楼道内。第三人得知原告报警,情绪较激动,并与原告发生口角。民警在进行调解过程中,第三人对原告仍发泄不满,原告遂用拳头及手电筒朝着第三人的头部、面部猛击数下,导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未动手打原告。事后,民警将原告带至泗泾派出所调查,于同日受理登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对第三人的伤势进行验伤,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及鼻部受伤,被告于8月22日决定对原告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在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对原告执行拘留,送往松江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拘留原告的情况电话通知原告家属即其哥哥樊延桢。被告于8月24日向松江区看守所出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决定对原告延长拘留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9日。2013年8月29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鉴定,第三人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挫伤伴左颞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告于同日对原告作出释放通知书,因情节显著轻微,对原告予以释放。同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九百元整(刑事拘留期限折抵七日)的处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拒绝接受上述处罚,并将提出复议与诉讼,被告经复核,不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于同日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被告亦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时,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殴打他人具有不同情形,各情形适用款项不相同,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完整明确地援引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款、项。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陈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案事发时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故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九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需指出的是:被告制作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完整明确地援引法律规定的具体的项,系不够规范,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

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因原告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刑事拘留七天,故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将刑事拘留七天折抵行政拘留七天,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当对其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第三人自始至终未动手殴打原告,未侵害原告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原告在民警已至现场处警的情况下,仍动手殴打第三人致其轻微伤,故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事发现场进行调解,原告对第三人殴打致伤,被告依法立案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依法拘留原告,并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原告家属。后经鉴定,第三人的伤势未构成轻伤,被告遂释放了原告。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拒收。故,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延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延军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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