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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2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7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233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 负责人沈忠。 委托代理人徐洁。 委托代理人陈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3)浦行初字第233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
  负责人沈忠。
  委托代理人徐洁。
  委托代理人陈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向高桥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高桥镇人民政府在接待时答复原告,已经批复给被告处理。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以《来访回复》形式拒绝原告的要求。被告的该答复不符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撤销被告作出的《来访回复》;赔偿原告房产损失费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辩称:高桥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的投诉主张是针对司法所的,不属于镇政府的职责范围,因此,镇政府将原告的投诉交被告处理。被告不属于高桥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也未接受镇政府的授权委托。根据司发[2006]10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和司发通[2004]27号《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规定,被告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被告无权独立承担行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对原告作出《来访回复》,主要内容是:收到原告要求撤销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的申请,答复如下,撤销浦凌法服(97)1007号《析产见证书》的职责不属高桥镇人民政府,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原凌桥镇法律服务所已于2000年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无权对原基层法律工作者作出处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沪浦司信2011-5信访答复意见书中已告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不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其未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委托而作出信访答复。原告拒绝将被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来访回复》、对原告的谈话笔录、对被告的谈话笔录、司发[2006]10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04]27号《司法部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工作记录等为证,经审查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司法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其无权独立承担行政责任,依法应当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承担行政责任。由于原告拒绝将本案被告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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