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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7
摘要:(2013)金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刘某。 被告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金质技监(公开)〔2013〕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0日
2013金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刘某。
  被告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金质技监(公开)〔2013〕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月18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干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对原告作出金质技监(公开)〔2013〕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目前不存在。
  原告诉称,因发现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曲奇奶香白巧克力涉嫌违法,原告以书面形式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申诉举报,后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申诉举报事项移交被告处理。原告遂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机关有没有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曲奇奶香白巧克力配料中含食品添加剂(307)不符食品安全标准事项作出立案处理?(若立案处理请将立案通知书扫描件加盖公章发到申请人所留电子邮箱1049377151@qq.com)”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书面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辖区内的某食品公司负有法定监管义务,并有将检查处理结果归档以备公众查询的职责,被告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属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金质技监(公开)〔2013〕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按照原告要求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物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过某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移送书,证明被告曾对某食品公司进行过检查,故应当存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经被告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作为其职权依据,证明被告具有对公民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职权;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其法律适用依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行为适用法律正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登记表一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受理登记;5、政府信息公开审批单两张,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经过了内部审批;6、网页截屏两页,证明被告经查询未发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行为;8、邮寄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8表示不予确认。
  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系争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举报已移交被告处理,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5、6、7、8,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证据4相结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反映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历了登记、查询、内部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机关有没有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曲奇奶香白巧克力配料中含食品添加剂(307)不符食品安全标准事项作出立案处理?(若立案处理请将立案通知书扫描件加盖公章发到申请人所留电子邮箱1049377151@qq.com)”的信息。收到原告申请后,被告进行了查询检索,未发现有关于某食品公司的立案信息,遂于2013年8月9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金质技监(公开)(2013)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目前不存在。原告不服上述告知行为,致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从原告的申请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该申请指向的政府信息为关于某食品公司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立案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执法系统中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关于某食品公司的任何立案信息,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干天生的身份表示质疑,经本院核实,确认其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身份。此外,庭审查明原告申请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意图是为了了解被告是否因其举报而对某食品公司作出立案处理,被告经检索未发现关于某食品公司的立案信息,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事实上也已经回答了原告的上述问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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