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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8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青田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XX镇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丽莲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青田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XX镇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X县XX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青田县XX局,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XX,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第三人邓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XX区XX镇XX村XX组,现住浙江省青田县XX镇青田县XX有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青田县XX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田县XX局对第三人邓XX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11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县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青田县XX局委托代理人饶XX、蔡XX及第三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田县XX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邓XX系青田县XX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注塑工。2013年1月8日22:00许,邓XX在注塑车间操作注塑机生产饰品的过程中,右手被注塑机压伤,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远端以远毁损离断及右食、中、环指中节近端以远毁损离断。邓XX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青田县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第三人邓XX的身份证,待证第三人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表,待证原告身份情况;3、第三人及金国仁的工伤调查笔录,待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经过;4、病历、医疗证明书,待证第三人受伤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关于邓XX受伤经过的意见报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单,待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工伤保险条例》,待证被告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青田县XX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邓XX于2012年11月26日到原告处务工。2013年1月8日22时28分,第三人在操作注塑机的过程中,故意将手伸入机器,造成身体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该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请撤销青田县XX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XX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公司法人代表金XX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身份情况;4、第三人身份证,待证第三人身份情况;5、事故调查报告,待证第三人受伤过程;6、工伤认定决定书,待证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7、工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待证第三人系六级伤残;8、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待证本案经过行政复议;9、光盘,待证第三人受伤经过。
被告青田县XX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故意造成身体受伤,但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提供的工伤调查笔录、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及温州手足外科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故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邓XX述称,第三人到厂里工作次日,就被带至机器前工作,车间主任胡XX及维修员骆XX教第三人调整机器、故障的处理方法,并告诉第三人机器出故障时先自己调整处理,确实不能解决再叫维修人员修理。案发当日产品卡在磨具上,第三人就去拉产品,机器一下就压在手上导致受伤。第三人不可能会故意去伤害自己的身体,原告诉称第三人故意造成受伤,应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9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邓XX于2012年11月26日起在原告青田县XX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注塑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8日晚上10时左右,第三人在注塑车间操作注塑机过程中,右手被机器压伤,经诊断为右拇指近节远端以远毁损离断及右食、中、环指中节近端以远毁损离断。201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青工伤认定[201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邓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青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青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邓XX受聘于原告,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故意将手伸入机器造成身体受伤,其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邓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青田县XX局作出的青工伤认定[2013]94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柔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红
人民陪审员 毛 南 维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胡 静 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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