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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2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207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xx招待所,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号xx楼。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xx招待所工作。 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薛xx,局长。 委托代理人
(2013)徐行初字第207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xx招待所,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x号xx楼。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xx招待所工作。

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薛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镇xx村x组x号。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xx招待所不服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xx人社认结(2013)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xx招待所(以下简称“xx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xx、龚xx,第三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出具的xx人社认结(2013)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徐xx系xx招待所客房保洁。2013年1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徐xx发现该招待所203客房内有浓烟,徐用力打开反扣的门锁时,右手拇指不慎因用力过猛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xx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损伤。被告认为徐xx在工作时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因此第三人徐xx所受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属于工伤。并告知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第三人徐xx在2013年1月21日发生伤害并未向公司负责人报告,到同年1月23日原告才报告去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事情无法知晓。根据有关规定,发生工伤后,要在第一时间报告,第三人隔日去医院治疗,被告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徐xx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xx人社认结(2013)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原告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2.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xx医院病史复印件;3.意外事故受伤者陈述;4.江xx、殷xx的证人证言;5.工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xx招待所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徐xx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所在地证明;8.《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而第三人是1月23日才去医院看病的,而且发生事故后第三人也没有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受伤的情况。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劳务合同及申请了江xx、殷xx两位证人出庭,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经质证,被告认为应以书面提供给被告的证人证言为准。第三人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

经审查,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徐xx系xx招待所客房保洁工。2013年1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徐xx发现该招待所203客房内有浓烟,徐用力打开反扣的门锁时,右手拇指不慎因用力过猛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xx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员工徐xx在原告处工作时造成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以快递方式向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被告审核了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并经过审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xx人社认结(2013)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xx于2013年1月21日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徐xx在工作时间发现该招待所203客房内有浓烟,用力打开反扣的门锁时,右手拇指不慎因用力过猛而受伤。其伤情经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xx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损伤。第三人徐xx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徐xx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xx人社认结(2013)字第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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