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94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之夫)。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编号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对原告要求获取“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沪房地资拆〔2004〕X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申请公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代码(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复兴中路X弄X号)”的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 原告周某诉称,拆迁人在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代码),被告在受理裁决申请时获取的信息应当予以公开,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被诉告知书。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沪房地资拆〔2004〕X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申请公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代码(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复兴中路X弄X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此,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编号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应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其事实认定清楚,所作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匡丽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