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88号 原告蔡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宅x号。 被告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章xx,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不服信息公开诉被告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政府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编号为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本机关于2013年6月5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xx路xx宅xx号人口,建筑面积的函的申请。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您前往本市xx路xx号xx动迁公司获取”。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依法向被告提交了《依申请信息公开表》。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收到被告编号为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书中被告承认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公开范围,建议原告前往本市xx路xx号上海xx动迁公司获取。原告不服上述答复,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有关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核定函属被告在动迁过程中依据有法定权利人申请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为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但自2010年“上海xx”6、7号地块xxxx宅动迁以来,被告并未制作蔡xx申请公开的核定函,故至今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不存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收件回执;3.2013年6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收件人为蔡xx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政回执)。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3年6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证人柳xx2013年9月2日的证词;4.证人於xx的证词。被告对证据1、2并无异议,但对证据3、4提出以下异议:原告当庭出示证人证言超过举证期限。柳xx证言与本案无关,其证言也不真实;於xx的证言反映出一定倾向性,并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x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xx镇政府致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xx路xx宅xx号人口、建筑面积的核定的函”。被告于同年6月7日出具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收件回执,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6月5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xx路xx宅xx号人口、建筑面积的函的申请。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您前往本市xx路xx号xx动迁公司获取”,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人口、面积核定函并非每家每户都制作,只有当发生争议、动迁户申请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裁决时,被告才会依申请制作该函。涉案xx路xx宅xx号陈xx户系奖励期内搬迁,其家庭内部成员并未申请被告制作人口、面积核定函,故该政府信息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行政程序合法。 但被告在答复中载明:“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您前往本市xx路xx号xx动迁公司获取”。该答复的含义为:信息业已存在且系被告制作或者保留,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但是本机关目前没有,需要申请人至其办事机构、窗口或其他公司获取。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实际上并不存在,故被告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依据上述事实,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编号为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