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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2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200号 原告姚xx,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园x幢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女,上海市xx质量技术监
(2013)徐行初字第200号

原告姚xx,男,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园x幢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女,上海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田xx,男,上海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

原告姚xx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诉被告上海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上海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代理人李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31日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投诉、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上海市xx研究所检测中心(下称“上海市xx研究所”)违法行为,并确认中国上海测试中心xx行业测试点(下称“xx测试点”)作出的6份检验报告无效。针对原告2013年3月4日提出的书面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xx测试点不在《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调整范围内,原告所反映的情况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进行的委托行为,检验数据仅供司法机关参考,建议原告向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反映处理。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xx市公安局为查明原告假冒专利案,书面聘请上海市xx研究所做鉴定,xx测试点接受聘请。2010年7月7日,xx测试点向xx市公安局出具了6份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是送检材料中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同时还向xx市公安局出具了两份资质证明材料,证明其具备做此鉴定的资质。2010年7月9日,xx市公安局将此检验报告的结果做成鉴定结论通知书,由上述可知,6份鉴定报告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关键性证据使用。从委托聘请至最终检验报告出具过程,xx测试点的行为存在诸多违法行为。1.在检测资质方面不合法。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7月,xx测试点的计量认证资质证书的授权范围内不包括“氯虫苯甲酰胺”这一项目,故其不具备“氯虫苯甲酰胺”产品的检测资质,同时也不能为司法机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xx测试点这次的检测行为是超资质认定范围的检测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出具的报告也是无效报告;2.检测方法和依据不合法。这6份检测报告中检测依据是“依据实验室方法进行检测”,而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相关权威机构授权认可的检测方法”,故该检测过程中采用的检测方法不符合规定,属于无效报告;6份检测报告中在主检、审核、核准三栏目中相关人员的签名明显造假;xx测试点出具了计量认证“CMA”资质证书,证明其具备检测资质,但该资质证书授权范围内没有“氯虫苯甲酰胺”项目,故该证书没有证明作用,实际是无效证件;xx测试点出具的“CNAS”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到2010年6月19日就已截止,重新颁发的“CNAS”资质证书有效期是从2010年8月27日才开始,而该6份检测报告的检测时间为2010年7月7日,故xx测试点在出具6份检测报告时也没有“CNAS”资质,亦是无效证件;原告与xx测试点袁xx(6份检测报告的主检人)谈话录音进一步证实,xx测试点在明知没有相关资质和能力的情形下,仍作出检测报告。被告作为主管部门,理应履行职责依法查处xx测试点的违法行为,确认6份检测报告无效,但是被告并未依法查处。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1.依法查处xx测试点在2010年7月7日进行“氯虫苯甲酰胺”项目检测是超资质范围检测的违法行为;2.依法确认xx测试点出具的6份检测报告为无效报告;3.依法对xx测试点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多次收到原告的举报,并根据原告的举报内容开展相关的调查工作,未发现原告举报的内容。被告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结果维持了被告的答复行为。另外,原告主张不成立,xx测试点不存在超资质范围检测,其所出具的报告亦不属于社会公证数据。公安部门对此是知晓的,数据仅仅供参考,在没有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情况下,公安机关为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委托鉴定。经检查,未发现原告举报的签名虚假等情况。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信函及时进行了答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申请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局长信箱”答复处理单;

2.被告于2013年1月5日收到原告寄送的“举报材料”以及被告2014年2月4日的书面答复;

3.申请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的“局长信箱”答复处理单;

4.被告2013年3月7日收到原告寄送的《关于要求贵局履行职责查处上海市xx研究所检测中心相关违法行为的申请书》和被告2013年3月28日的《关于对姚xx来信的答复》;

5.申请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的“局长信箱”答复处理单;

6.被告于2013年4月8日收到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转送的原告举报材料和被告2013年5月2日《对姚xx同志来信的再次答复》;

证据1-6证明被告多次收到原告信函并及时进行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7.《上海市资质认定获证实验室监督检查任务通知书》(编号:2013(专)-00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表》和《监督检查报告》;

证据7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后,及时组织开展了监督检查工作,履行了法定职责。

8.《关于“氯虫苯甲酰胺”xx检测情况的函》(沪xx研字(2013)第005号)和《关于姚xx案件有关情况的回复函》(通公经[2013] 09号);

证据8证明中国上海测试中心xx行业测试点在接受委托前明确告知有关“氯虫苯甲酰胺”的检测结果只作为技术参考,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加盖CMA章,系争检测行为不属于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情形。

9.(2012)x知民终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x中刑二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9证明司法机关已对相关检验报告的效力进行了确认。

10.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沪府复字(2013)第xx号)、被告《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沪府复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沪府复字(2013)第xx号)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府复字(2013)第xx号)。

证据10证明原告已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1.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

证据11证明xx测试点出具的报告仅作司法机关参考之用。

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下称《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证明xx测试点不属于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行为,不适用《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和《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第二条,证明xx行业检测点不是《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调整对象。

经质证,原告发表了如下意见:被告书面答复xx测试点的报告仅供司法机关参考,并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2013年3月28日的书面答复有异议,《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解释权应该在国家质监总局,而总局并未解释取得认证资质的单位不在被告监管范围内。原告对证据7中资质认定的相关内容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书认定的编号不一致。原告对xx测试点的资质是否在有效期范围内、是否超越资质范围、是否系亲笔签字等问题有异议。xx测试点的检测依据是实验室方法,是否为被告规定的基本方法也存疑。虽然被告成立了调查组,但是没有按照原告的举报进行查处,被告监督检查报告亦没有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描述,明显存在不作为。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的申请单位应为xx市公安局,而该份函是经侦一大队作出,系无权代表,盖章的系经侦支队,与经侦一大队的函有矛盾之处,且函的内容并不能表明全国范围内没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系为司法机关提供数据,仅仅供参考的说法并未体现。6份检验报告都是在2010年7月作出,当时xx测试点是否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具有资质并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就被告的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

2.鉴定聘请书。证明xx市公安局书面聘请上海市xx研究所进行鉴定,而不是内部委托行为;

3.检测报告6份、资质证书2份。证明6份检测报告在资质、检验方法、签名等方面存在诸多违法行为,为无效检测报告;

4.鉴定结论通知书。xx市公安局书面将上海市xx研究所的6份检测报告的鉴定结论通知原告,证明6份检测报告的数据是公证数据,不是内部技术参考数据;

5.执法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上海市xx研究所的违法行为;

6.关于姚xx来信的答复。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执法申请敷衍了事,回复含糊不清,不履行依法查处的职责,故意包庇、纵容违法;

7.上海市xx研究所出具给其他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和检验报告。证明上海市xx研究所接受其他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聘请时,提供的资质证明材料和本案提供的材料完全一致。在本案中上海市xx研究所接受xx市公安局委托时也是接受司法鉴定聘请的行为,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就是司法鉴定行为,所检测的数据必然是公证数据;

8.《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证明上海市xx研究所为司法机关出具鉴定检测报告,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

9.上海市xx质量技术监督局官方网站(网页)上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名词解释。证明上海市xx研究所属于“为社会提供各类委托检验服务的技术机构都称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第二条明确说明其适用对象是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上海市xx研究所应当遵守此规定,但被告却说不适用,明显自相矛盾、没有说服力;

10.《xx登记资料规定》、杜邦公司的氯虫苯甲酰胺xx登记证3份、xx业部公告第1279号。证明氯虫苯甲酰胺是经过xx业部xx登记取证的产品,根据《xx登记资料规定》,该产品在进行xx登记时必须提供国内具备检测资质的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法检测报告,以此证明国内必然有具备氯虫苯甲酰胺产品检测资质的权威检测机构,如xx业部1279号公告中的这9家权威检测机构在当时就具备检测资质,说明国内没有具备资质检测氯虫苯甲酰胺产品的检测机构这一说法是错误的;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证明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力和义务对氯虫苯甲酰胺系列产品进行抽查、取样、检测等监管行为。以此证明国内必然有具备氯虫苯甲酰胺产品检测资质的权威检测机构,可以由具备氯虫苯甲酰胺产品检测资质的权威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12.xx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案例。证明上海市xx研究所出具检测报告中的数据就是社会公证数据,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其行为明显就是超计量认证资质授权范围进行检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计量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检查组到现场检查时复印的材料与其不一致,鉴定结论书并不能证明数据是社会公证数据;证据7、8也不能证明检测结果属于社会公证数据,《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证明xx测试点不是被告授权或设置的机构;对证据10有异议,根据被告的现场检查,系xx市公安局主动找到xx业检测中心;对证据11有异议,希望原告出示相关的能力范围附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7月6日,xx市公安局为查明原告假冒专利案,书面聘请上海市xx研究所对扣押物品抽样送检材料进行鉴定。2010年7月7日,xx测试点(xx测试点系上海市xx研究所的下属部门)向xx市公安局出具了6份检验报告(编号为:R-10-2200至R-10-2205号),检测结果是送检材料中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2010年7月9日,xx市公安局据此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认为xx测试点存在违法行为,故于2012年12月31日以来通过局长信箱、纸质信件、上级转办等形式反映xx测试点违法出具检测报告等情况。被告根据举报内容于2013年1月16日组成调查组,对xx测试点实施实地检查,调查结果为未发现xx测试点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检测、检验方法和依据不合法、6份关于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检测报告签名造假等问题。2013年3月13日,上海xx研究所向xx市公安局经侦一大队发函核实xx测试点在接受委托检测时,已明确告知xx公安部门氯虫苯甲酰胺含量测试是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方法,检测结果只作为技术数据参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加盖CMA认可专用章,xx公安部门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姚xx来信的答复》,告知原告xx测试点不在《委托检验行为规范(试行)》的调整范围内,原告所反映的情况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中进行的委托行为,检验数据仅供司法机关参考,建议原告向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反映处理。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4月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在提交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后,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负有计量认证并实施监管的法定职责。上海市xx研究所系取得被告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被告依法负责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针对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应依法处理。被告自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于2013年1月16日组成检查组,对xx测试点进行实地检查,如对6份检测报告存档原件核对,未发现原告所反映的签名造假情况。检查组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监督检查表》列举的项目逐条进行了检查,查阅了文件、调阅了资料、询问了人员,调查结果为未发现xx测试点存在超资质认定范围检测、检验方法和依据不合法、6份关于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检测报告签名造假等问题,但存在一项不符合项:检测报告没有正确加盖与资质认定证书一致的实验室名称公章。同日,检查组组长作出了《监督检查报告》。据此,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但需要指出,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中,未就其已开展的调查工作进行说明,也未针对举报内容进行明确回应,属于工作瑕疵,应予改正。鉴于被告已根据原告的申请展开了调查并作出答复,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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