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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2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205号 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xx路xx号。 法定
(2013)徐行初字第205号

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x房管公开复(2013)第73号《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李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原告要求书面公开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东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分户补偿明细及领用签字资料的申请。经审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该机关未获取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xxxx路xx弄xx号xx室,2010年11月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被强制搬迁。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东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分户补偿明细及领用签字资料,被告《答复意见》称信息未获取不存在。原告认为分户补偿明细及领用签字资料为被告应存档保存的信息,应予公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意见》,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其公开的信息。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没有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答复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邮寄凭证,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分户补偿明细资料属于被告应留存的信息,被告作为保存机关应予公开。

原告出示了关于上海xx地块被拍卖的报道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该地块的拆迁费用投入了100多亿,拆迁协议被告须留存一份,作为保存机关被告应予公开。

经质证,被告认为地块拍卖报道与本案无关,至于每户的拆迁协议须等整个拆迁基地资金结算完毕后才能汇总,原告房屋所在的拆迁基地适用当时的拆迁规定,其他人的协议是不能向原告公开的。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书面公开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东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分户补偿明细及领用签字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申请收件回执。7月3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该机关未获取不存在。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意见》,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xx街道150街坊xx路以东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分户补偿明细及领用签字资料。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找未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原告称分户补偿明细及领用签字资料为被告应存档保存的信息,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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