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xx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霍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滕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xx司法鉴定中心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沪司审字(2013)1号《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司法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沪司审字(2013)1号《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下称“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设立司法鉴定分支机构申请,并提交了登记申请表、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与《上海市xx司法局关于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等事项审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多项不符,特别是办公场所证明。经查原告租借的上海市xx区xx路xx号上海xx大酒店xx室于2012年3月退租,其虽与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并未真正入住。但原告在登记申请表中的住所地址栏内继续填写上述租借地址,并将已废止的租赁合同向被告提供。该行为违反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下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的规定。根据《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审批。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原告拟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经报请同意后向被告提出了设立申请,并按照要求准备了审批所需材料,并租赁了办公场所等。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予办理,原告不得已将租赁场所退租,造成经济损失。2013年1月,原告应被告要求重新向被告递交申请材料,5月9日被告以申报材料不实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审批。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逾期审批,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需补正。根据《登记办法》规定所要求的住所证明应是获得审批后的办公场所,申请人仅需提交拟租赁办公场地证明即可。被告以租赁合同已解除为由认为原告申请材料不实,没有合法根据。被告的决定实体处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经审查其不符合设立的法定要件,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审批决定正确,但被告确存在逾期审批的情况,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 1.原告《关于xx司法鉴定中心向上海市xx司法局申报分支机构批复的申请》及所附材料;2.方xx询问笔录;3.郭xx询问笔录;4.原告《关于租退办公用房情况的说明》;5.被告对原告来信的书面答复;6.原告致被告局长的信函;7.被告的信访答复意见书;8.被告的决定;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证据1不是原告申请审批的最初材料和全部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是1月29日才收到原告的申请;证据2、3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对租赁办公场所进行了装修;证据5被告的答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证据7答复意见书不是依法作出,不予认可。原告还提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依法受理原告申请,没有依法审查和作出决定,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决定;2.原告2011年9月9日的《关于设立上海xx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书》;3.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交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材料;4.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再次向被告提交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材料;5.xx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分中心章程;6.原告致被告关于申报分支机构情况介绍、租退办公用房情况说明、被告信访答复意见书、原告致被告局长信函;7.原告为设立分支机构租用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开支票据;8.xx市xx司法局《关于xx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说明》;9.原告法定代表人霍xx担任副理事长的《中国司法鉴定》杂志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还申请证人蔡xx、李xx出庭,证明向被告申请设立上海分支机构的经过情况。 经质证,被告表示证据2、3没有收到过;证据4是2013年1月29日收到原告来信发现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7租赁合同原告在提交时已经废止,开支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8xx司法局情况说明中没有同意原告设立分支机构的字样;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来信及所附材料,反映原告于2012年4月向被告、xx市司法局等递交了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原告亦租借了办公场所,购买了相关设备等待被告审核。但时至2012年底,原告始终未接到被告审核结果,请被告尽快作出决定。被告收到来信材料受理后,于5月9日就原告来信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信访答复,并于同日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设立规定,特别是办公场所证明违反《登记办法》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审批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具有审核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称于2011年即向被告递交材料申请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其后又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则表示是在2013年1月29日接到原告的来信材料后方知原告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形,而后受理并作出了决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五)项规定,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基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日期存在着争议,而原告也无法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接到其来信材料之前已受理了其行政许可申请,被告因此将1月29日作为原告的申请受理日期,并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于5月9日方作出不予审批决定,超过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沪司审字(2013)1号《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