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28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樊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果园区。公民身份号码******19760313****。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樊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郑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4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樊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2月26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1、被告认定第三人樊某某工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曾就第三人受伤一事到被告处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材料,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后,当场告知原告及第三人,该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后,就被告第一次不予受理、后又进行受理一事提出疑问,被告仅答复原告,在认定工伤前会联系原告,但之后未向原告做任何调查,也未联系原告,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就认定其构成工伤。被告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依法调查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的规定。2、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在厂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光测车间,而受伤则是在开料车间,被告不分具体车间和工作内容认定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3、第三人受伤并非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考虑到机器的复杂性和操作的专业性,原告单位有着严格的岗位和分工,任何人不得越岗操作。员工的工作是由主管进行分配的,第三人未经领导安排擅自操作其他车间机器,属于严重违纪行为。4、第三人是在午饭后休息时擅自操作机器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且第三人的受伤也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樊某某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2012年7月25日13时15分许,在工作时,不慎将左中指碰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了某人社认字(2012)第某号《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经调查,2012年7月25日13时15分许,第三人在车间内,操作倒角机上板材时不慎造成左手受伤。经某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中指远节远端粉碎性骨折。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了某人社认字(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曾就第三人受伤一事到被告处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初审后告知该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不予受理。该说法并无依据,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均以书面形式为准。被告自受理后即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其中《樊某某工伤事故情况说明》、第三人2012年7月的《刷卡汇总表》以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病历资料等材料均有原告处盖章确认。该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结合某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中指远节远端粉碎性骨折”的病历资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合议庭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樊某某述称:其于2012年7月25日下午13:30左右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当天其操作机器是因工作需要,且原告公司之前就多次安排其操作过,其对机器性能是熟悉的。公司2012年7月26日所出具的《樊某某工伤事故的说明》不能证明其擅自开动机器,退一步讲,擅自开动机器属于工作性质的,充其量就是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不属于法定排除工伤的情形。其是在车间内操作倒角机上板材时受到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律师对证人杨某某、占某、杨某、孙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真实,该些证人是在公司利益的诱导下,在律师的操纵下作的伪证。其2012年7月25日的午餐时间为11:30—12:00。其于下午12:00开始工作,受伤时间是13:15分左右,若是擅自开机器,车间的相关主管和工人在其擅自启动机器工作近一个半小时内都没有加以阻止,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原告盖章确认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某; 3、《申辩书》,证明第三人对自身受伤一事作了详细说明; 4、原告处员工杨某某、孙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属工作行为; 5、原告盖章确认的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和内容为“从事操作工作”,合同内并没有规定其所属车间; 6、原告盖章确认的《樊某某工伤事故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认可樊某某受伤并确认工伤的事实; 7、原告盖章确认的第三人《刷卡汇总表》,证明2012年7月25日系第三人樊某某上班日,其所属机构名称系“制造一钻、开料”; 8、原告盖章确认的第三人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樊某某受伤就诊的事实; 9、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以及其于2012年7月25日操作机器的行为是工作需要,公司也曾多次安排过; 10、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并没有申辩的理由,也可反映出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不是开料车间;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证言不能仅以书面形式出具,且该两份《证明》的格式内容完全相同,另通过原告公司对两人的询问得知杨某某与孙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上述《证明》上签字的;对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开料车间工作而只能反映是从事操作工作,被告不能将操作工作等同于从事开料工作;对证据6,认为原告之前曾到被告处要求认定工伤,但被告知不属于工伤,不予受理,不能以《情况说明》的抬头认定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工伤;对证据7,认为不能反映第三人在开料车间上班,汇总表有延后性,事发时第三人工作岗位应属于光测车间;对证据9,认为形式上不具完备性,笔录上的两名调查人员是何身份并不清楚,同时可反映出第三人承认其在光测车间工作,因此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作原因;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复议结论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况不应当适用该条款。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2012年10月16《工伤认定申请表》、2012年10月16日《受理通知书》、2012年10月24日《工伤认定书》、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在光测车间不是在开料车间,第三人擅自开动机器,不是公司的安排,其行为与工作无关; 2、2013年1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3、2013年1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孙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不是开料车间员工,公司未要求第三人至开料车间工作或者帮忙,孙某某之前写的材料是不真实的,若前后调查材料不一致,应以之后的调查材料为准; 4、2013年3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光测车间工作,公司未要求第三人到开料车间工作或者帮忙,杨某某之前所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5、2012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工会有关成员与樊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光测车间,其到开料车间擅自开动机器并不是公司的安排,另,原告曾至被告处要求工伤认定,被告不予受理; 6、2012年8月2日第三人书写的情况记录,证明当时樊某某已经在光测车间工作,樊某某在吃完中饭后至开料车间擅自开动机器。 经质证,对证据1-3,不予认可,占某、杨某某、孙某某均是原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原告并未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阶段提供上述证据,而是在诉讼阶段才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孙某某之前所作的证明(被告提供)是真实的;证据4-6,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就被告提供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3、4,第三人与原告处员工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在车间内工作时所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7,该三份证据都由原告盖章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被告作为处理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依职权向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 第三人在调查记录中的陈述与其在《申辩书》中的陈述以及杨某某、孙某某的证明并没有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该四份调查笔录,从落款日期可见,均系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制作,且该四名被调查人员均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四份调查笔录,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提供的杨某某、孙某某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从时间上看,该份《谈话笔录》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后,且该笔录上没有第三人樊某某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从内容上看,第三人的陈述与其提交给被告的《申辩书》基本一致,并无矛盾之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樊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工作岗位和内容为,原告根据企业需要和第三人综合能力等因素安排第三人从事操作工作等。2012年7月25日13时15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开料车间操作倒角机上板材时不慎造成左手受伤。经某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中指远节远端粉碎性骨折。 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2012年10月24日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樊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2月26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原告称其曾至被告处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并不予受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光测车间,在未经其领导分配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开料车间导致受伤,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时是在中午休息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故不应当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对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和内容只写明“从事操作工作”,并未约定第三人工作的车间。《刷卡汇总表》的“机构名称”一栏中记载的是“制造一钻、开料”,原告对此的解释为第三人进原告公司时工资表填写的是开料车间,实际未在该车间工作过。可见,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具体在哪个车间并没有作出过明确的规定,也未进行严格管理,故原告否认开料车间是第三人工作场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从事操作工作,其在开料车间操作倒角机上板材受伤,应认定因工作原因受伤。退一步讲,即便第三人是在不经其领导安排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操作,也只是属于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并不是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关于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刷卡汇总表》显示第三人于2012年7月25日即受伤当天07:34进入原告公司,并没有记载午休时间,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为午休时间。本院根据《刷卡汇总表》并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及其工友出具的证明,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另,原告于第三人受伤后第二天即出具了《樊某某工伤事故情况说明》,该说明的抬头中包含了“工伤事故”四个字,可见原告当时是确认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人社认(2012)字第某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