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冯A,…… 委托代理人顾某(冯A之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 原告冯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A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冯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X弄X号XX室(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奉贤区M路X弄X号X室;2、申请人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冯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因无法与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留置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了调解会但未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更正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当日留置送达原告。由于文字差错,被告发出更正通知并送达原告户。 4、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批复各六份,证明被拆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5、关于同意变更“Z一期、Z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由原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Z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考虑到房价上涨因素,愿意以2010年3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之日为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估价基准日。 6、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将S厂全部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划归Y公司的批复,证明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T路X弄X号整幢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S厂(以下简称S厂),整幢房屋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1998年6月9日S厂的全部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划归Y公司(以下简称Y集团)。 7、住房调配单、拆迁房屋勘丈表,证明S厂将被拆房屋调配给冯A居住,该住房调配单载明房屋受配人为冯A,房屋面积11.6平方米,经上海Z公司勘丈,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因T路X弄X号整幢房屋共有21户居民,21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为448.2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在整幢房屋总面积618平方米扣除448.2平方米之后,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作为21户居民的公摊面积,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故被告核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 8、摘录自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派出所的户籍情况,证明被拆房屋内无在册户籍。 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确定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4086元(下币种相同),原告冯A本人签收该分户报告单。 10、三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1、两份看房单存根,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留置送达原告两张看房单,提供航头路、盛桥一村两处房屋供原告试看,两名街道和居委会的工作人员签名见证送达过程。 12、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奉贤区M路X弄X号X室产权已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75.83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177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冯A诉称,1、被告草率受理、草率裁决,没有准确认定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评估时点的有效性,评估机构选择违法,未采取投票和抽签方式;裁决申请资料不合法,被申请人主体含糊不清,把原告的住房定义为“集体宿舍”和“系统住宅房”。2、拆迁程序违法,第三人在公示时未将原告列在其中,丈量房屋未让原告签名,房屋权属混淆视听,含糊不清;拆迁实施单位与具体实施单位不相符,属于违法转让拆迁业务,故拆迁许可证已失效。3、实体违法,根据沪府发(2009)4号文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就近安置或者异地安置,基地配套房的单价和安置房的单价不同步,安置房屋无产权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应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被告却认定原告无“户籍”,是强迫交易的霸王做法,被告作出的裁决缺乏行政依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冯A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婴儿出生记录,证明1986年3月原告与顾某登记结婚,1988年5月生育了女儿。 2、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眉州路申新村房屋是原告租赁的公房,居住面积11.6平方米,在册户籍是原告一家三口,属特困户。S厂为解困将宿舍改建为居住房分配原告11.6平方米。 3、两份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主体认定混乱,将S厂也作为主体申请裁决。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裁决时M路X弄被注销抵押的房屋无原告的安置房,安置房可能存在抵押的状况,2013年3月时该房产权人不是第三人。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原告与第三人就被拆房屋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不成,依法作出裁决。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表示均收到,但认为送达回证备注记载的内容不真实,送达时无见证人,也未要求原告签名,原告参加了调解会,双方未协商补偿事宜,被告是走程序;对证据4延长拆迁许可、市局批复无异议,拆迁许可证中拆迁人的名称被涂改;证据5,拆迁实施单位变更需到工商局办理,许可证记载的实施单位也应变更;证据6无异议;证据7调配单无异议,房屋勘丈时原告未在场,对认定建筑面积19.6平方米有异议,遗漏了1平方米左右的卫生间;证据8无异议;证据9收到;证据10中的部分时间双方未谈过;证据11未收到;证据12,裁决时安置房产权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过户手续在裁决后办理。 被告对原告冯A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置房屋产权已办理至第三人名下。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同意被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未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5,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及拆迁实施单位变更的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拆迁实施单位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归属于拆迁人,在拆迁人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第三人变更拆迁实施单位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6、8-10,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被拆房屋由单位调配于原告,并根据调配面积,经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勘丈,确定了其建筑面积,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建筑面积持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11,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两处房屋供原告试看,有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街道和居委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作证,证明力大于原告对该事实的口头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旨在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取得安置房房地产权证虽在裁决作出之后,但并不影响原告的权益;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不能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上海市闸北区T路X弄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S厂,用途为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618平方米。1998年房屋权属划归Y集团所有。上世纪90年代,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经Y集团同意,S厂将该职工宿舍作为解困用房,以有偿形式分配给职工使用。1998年2月,原告支付一定款项从S厂取得被拆房屋使用权,居住面积11.6平方米。被拆房屋内无户籍登记。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某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拆房屋的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2010年3月1日,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原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Z拆迁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4086元。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第三人愿意将T路X弄X号整幢房屋总建筑面积618平方米,扣除房屋内21间供职工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勘丈的总和448.2平方米,将剩余的169.8平方米均摊至21户,按每户8.08平方米的标准计入被拆房屋,确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68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政策,被拆房屋属闸北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原告可得货币补偿款334623.5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 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上海市奉贤区M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83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177元,房屋价值为620061.91元,并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向原告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拆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属职工宿舍,S厂为解决职工居住困难,以有偿解困的方式将职工宿舍的被拆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该房但不拥有该房的公房租赁凭证。现第三人自愿将21户职工居住房屋以外的面积,按每户8.08平方米分摊至被拆房屋,并参照基地拆迁政策,对原告按公房承租人对待申请裁决,并免收原告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有利于原告,并无不当。原告称被拆房屋遗漏面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冯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