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周某A,男,汉族。 被告某派出所。 负责人黄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某局某分局A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A不服被告某派出所作出的沪公(虹)(川)行终字 [2012]第011号上海市某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上海市某区法院A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周某A原系上海市某区法院A干警,故上海市某区法院A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A,被告某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赵某、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派出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沪公(虹) (川)行终字[2012]第011号《上海市某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为:“因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我单位办理的周某A控告周某B遗弃其母杜某一案。” 原告周某A诉称,杜某是原告和周某B的母亲,因周某B涉嫌多起刑事、经济和职务犯罪,杜某是证人,要求检举,而周某B包庇犯罪,对杜某进行威胁,不许其报案,并将杜某带离治疗的医院,勾结他人将杜某送入养老院,致杜某无医治无吃喝迅速死亡。周某B的行为构成遗弃,自己多次致被告处报案,但是被告却以没有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虹) (川)行终字[2012]第011号《上海市某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派出所没有作出终止调查的职权。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证据1.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周某A报案情况。 证据2.询问笔录(1)。系周某A的报案笔录,证明周某A陈述周某B有虐待其母亲的行为。 证据3.询问笔录(2)。系冯某的证人证言。 证据4.询问笔录(3)。系宗某的证人证言。 证据5.询问笔录(4)。系周某B的陈述和申辩。证据3-5证明周某B没有虐待杜某的行为 证据6.杜某的出院小结,证明杜某的病因。 证据7.杜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杜某于2012年3月13日报死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6均是虚假的。对证据7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证据1.2012年2月26日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7日前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据2.2012年2月27日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案外人为了掩盖职务犯罪事实、盗窃家庭成员财产犯罪事实和单位经济犯罪事实,将原告母亲遗弃,原告进行了报案。 证据3.2012年11月5日被告的挂号信。证明被告曾经寄给原告信函。 证据4. 沪公(虹)(川)行终字[2012]第01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出具了错误的决定书。 证据5.上海市某局某分局A立案告知书。证明2012年7月13日在原告母亲去世前,原告多次进行刑事报案。 证据6.上海市某局沪公信310000120247363信访答复书。证明家庭成员曾经委托原告寄出过控告信,该信后转往上海市某局某分局B处理。 证据7.2012年7月19日向检察院纪检组控告材料。证明原告曾提出过控告。 证据8.2012年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材料。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提出过控告。 证据9.2013年4月2日袁某举报材料。证明原告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举报。 证据10.2012年4月2日上海市某区法院B(2007)闸受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向上海市某区法院B起诉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上海市某区法院B认为是刑事案件不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可,认为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2年2月27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了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月28日,派出所受理了本案。3月20日,派出所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自己多次报案。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周某A报案称周某B因要包庇犯罪,阻挠母亲杜某报案,并私自将杜某送至某养老院,遗弃母亲。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经过对涉案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的调查,查明原告所报案件因没有违法事实,故终止案件调查,作出沪公(虹)(川)行终字[2012]第011号《上海市某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周某B。 本院认为,被告某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的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受理、登记并作出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履行了受案登记的程序,并对原告控告的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后发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事实,遂作出沪公(虹)(川)行终字[2012]第011号《上海市某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告作出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黄 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吉 某 |